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1751P。
法定代表人:安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九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233947XN。
法定代表人:叶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被上诉人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写道:“为核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记载相关情况,我院对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经办人员曾守辉进行了询问,曾守辉陈述,中泽公司承建游乐场项目经营出现问题,时华公司时任负责人赵时华就找政府要求政府帮助联系中泽公司解决贷款问题……2018年5、6月份,赵时华给李建红打过电话,要求给钱”。首先,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取证据时的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而一审法院仅以询问的方式获取本案的关键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该证据是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言词证据,但是该证据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此证据毫不知情,对该部分证据亦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却以此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判决不公。首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称时任负责人赵时华在2018、2019年多次打电话找中泽公司负责人李建红索要货款,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仅提供不出相应的通话记录而且连李建红的电话号码也无法提供,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2019年打电话联系过上诉人索要货款明显违法,并且李建红并不是上诉人公司承建晋港游乐场的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上诉人明确说明中泽建工集团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只有李秉寿,绵阳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李秉寿,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其次,曾守辉所作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中泽建工集团一分公司从没有委托过李建红与政府接洽,李建红只是中泽建工集团一分公司为了承建晋港游乐场项目临时聘用的收料员,2016年项目结束的同一年便结束了与李建红的劳动关系。晋港游乐场从建设到经营、最后因游乐场拖欠工程款,中泽建工集团一分公司只委托了公司的总经理李秉寿和政府沟通、对接处理各种问题,李建红从未参与其中,以上事实可以和曾守辉当面对质。第三,曾守辉称述:“中泽公司承建游乐场项目经营出现问题”,也就是晋港游乐场经营出现问题,实际上2018年5、6月晋港游乐场还在正常营业,是由于疫情停止营业后,于2020年4月16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综上所述,曾守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三、上诉人是外地施工单位,现场所需材料全是甲方(晋港游乐场)指定材料,我方只是代收材料和代付材料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联系,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找甲方(晋港游乐场)索要贷款,现在由于甲方破产,被上诉人知道向甲方索要货款无望才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2016年最后一次付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更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的催款电话,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和电话录音证明在2018年和2019年向上诉人催款,因此从2016年以后没有发生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四、时华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错误。时华公司提供的《中泽建工收到红砖明细》确认2016年1月26日双方对账中泽公司欠付货款241800元,但是中泽公司依据时华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2016年2月6日再行支付货款80000元,时华公司起诉时并未核减已支付的货款800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时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在2019年起诉上诉人时已经使用过,由于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谎称从来没有在绵阳有过工程,致使时华公司撤诉,在2020年再次起诉中泽公司及中泽公司的分公司,中泽公司分公司违法委托本案的代理律师签订合同,法院查明以后我们撤回了上诉人分公司,直接起诉上诉人,因此对于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法院采取了询问。中泽公司否认该公司是在绵阳施工购买砖,在查明情况时,要求中泽公司提供其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时,中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其分公司的相关人员,这与时华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转款依据相符合,对买卖关系和欠款金额是能确认的,中泽公司也是承认的。中泽公司上诉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问题,因为中泽公司是在龙门游乐园,该公司距离时华公司仅仅只有300米左右,该游乐场是涪城区政府招进的项目,因此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竣工,竣工以后,中泽公司的分公司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游乐场没有正常营业就一直拖延,到了2019年游乐场清算倒闭,时华公司要求支付费用,中泽公司说要等游乐场支付费用后才能支付,因此时华公司才提起诉讼,因为游乐场是政府督促的,时华公司才一直找政府,不仅仅只有时华公司一家,还有很多家。一审在审理信访意见书时,为了核实清楚,才到龙门镇政府询问工作人员,因此程序是合法的。况且时华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支付货款,中泽公司从来没有说过不予支付,更未拒绝支付,加之上诉人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以及龙门镇政府在协调处理此事,所以时华公司就相信中泽公司分公司在拿到钱以后支付时华公司货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泽公司清偿货款2418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至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6%/年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为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承建了绵阳市晋港游乐场项目修建工程,2014年6、7月份进场施工。时华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砖,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月26日,一名叫“景武”的人员与时华公司出纳薛长蓉在收到红砖明细上签名,确认尚欠时华公司货款391800元。2016年2月6日,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向时华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28日,一李姓人员再次在收到红砖明细上确认“单价0.3元/块,合计319800,已付150000,余241800元”。2020年12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时华公司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权利。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了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庭审结束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就需核实的问题出具说明,内容为“景武是我公司为了完成晋港游乐场项目零时聘用的收料员,2016年因绵阳晋港游乐场项目的完工我公司于同年解除了和景武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由我公司会计李晓红汇入赵时华账户五万元……我公司作为绵阳晋港游乐场的承建单位,所有材料供应商均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介绍并担保,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是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同时通知我公司同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因此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到第一次起诉我公司期间从未找过我公司,这也是导致诉讼时效超过的根本原因”。
为核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记载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经办人员曾守辉进行了询问,曾守辉陈述:“中泽公司承建游乐场项目经营出现问题,时华公司时任负责人赵时华就找政府要求政府帮助联系中泽公司解决货款问题,2018年初、2019年都找过政府,政府建议走司法程序,在和现场管理人员李建红协调时也要求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都知道李建红是中泽公司的负责人,项目都是他说了算,政府有事也是找他……2018年5、6月份,赵时华给李建红打过电话,要求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时华公司、中泽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时华公司、中泽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时华公司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但案涉晋港游乐场系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承建,结合在时华公司向案涉工程供砖后,时华公司向中泽公司开出税务发票、分公司会计向赵时华转账付款、分公司向时华公司转账付款、分公司收料员景武与时华公司结算等事实,以及中泽公司提供的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说明中“我公司作为绵阳晋港游乐场的承建单位,所有材料供应商均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介绍并担保,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是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同时通知我公司同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自述,该院确认时华公司系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已被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故相应责任应由中泽公司承担。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在中泽公司工作人员景武与时华公司的结算中,仅确认了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时华公司所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时华公司曾就案涉货款问题向青义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青义镇政府具体经办人员证实时华公司于2018年、2019年都找过镇政府,镇政府也曾与公认的中泽公司负责人李建红协调过。同时,时华公司时任负责人赵时华在2018年5、6月份也给李建红打电话要求付款。据此,该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中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时华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支付货款241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时华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该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故相应利息应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时华公司关于保全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1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时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泽公司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转账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泽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董事长是李秉寿而不是李建红;证据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秉寿是中泽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总经理。时华公司对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应提交证据原件,中泽公司提交的是证据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充分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协议上签署的名字不能确定是李秉寿;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则需要提供2012年-2019年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且本案与谁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时华公司支付货款241800元及相应利息;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时华公司支付货款241800元及相应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中,案涉晋港游乐场系中泽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承建,且时华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中泽建工收到红砖明细》、银行转款流水及中泽公司提供的中泽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的《说明》,足以证明时华公司与中泽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经时华公司与中泽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中泽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应向时华公司支付货款241800元及相应利息,又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已被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故相应的支付责任应由中泽公司承担。
其次,中泽公司上诉主张,时华公司起诉时未核减中泽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货款80000元,但《中泽建工收到红砖明细》明确载明欠付的货款金额是241800元,且该金额已是扣减150000元后的金额,而中泽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扣减的150000元未包含其主张的该80000元,故对中泽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泽公司另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泽建工收到红砖明细》并未载明付款期限,且时华公司所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时华公司曾就案涉货款问题向青义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加之青义镇政府具体经办人员证曾守辉陈述时华公司于2018年、2019年都找过青义镇政府,青义镇政府也曾与公认的中泽公司负责人李建红协调过,时华公司时任负责人赵时华在2018年5、6月份也给李建红打电话要求付款,故对中泽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泽公司应当向时华公司支付货款241800元及相应利息。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中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经办人员曾守辉所作《询问笔录》未经调查人签名,未经中泽公司质证,且曾守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为核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的相关情况所作,该笔录已载明“询问人”“记录人”并经“被询问人签字”,且中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守辉所作陈述不实,加之中泽公司在二审中已对该《询问笔录》发表意见,故对中泽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冯小娇
审 判 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梓莎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