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址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重新确认应支付**分包工程劳务费的合法主体。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认定:在中泽公司实际不存在情况下,被告**作为中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其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认定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书认定华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认定承包华新公司工程的中泽公司系由陈水有伪造相关印章后虚构,其实际不存在;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由陈水有指派对该项工程具体负责人;认定本案**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有发包方,就必然有承包方,既然认定承包华新公司工程的中泽公司系陈水有伪造相关印章后虚构,实际不存在,而陈水有就是百分之百不折不扣的依中泽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既然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必然只有从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中分包工程,既然认定上诉人为该工程陈水有指派的负责人,也只能与**就分包工程质量、进度形成监督管理关系,永远形不成劳务关系,而不是承包人中泽公司实际不存在,工程负责人就变成承包人,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也违背客观事实。二、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向**给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正常的给付工程款规律应该是发包方按承包方实施工程进度按约定将工程款按时支付给承包方,承包人按劳动者出勤日工数,日工标准或分包人工程进度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或分包人。结合本案,上诉人不是承包人,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陈水有指派的工程负责人,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付工程款责任和义务。另依据本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新公司按照**,张有财(发包方工程项目经理)确认的工程量将工程进度款汇至山西晋城陈水有指定的农商银行卡。该银行卡从2011年2月开户到2015年8月销户全由陈水有申请办理,这一切都证明华新公司把已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陈水有,上诉人从发包方没有收过一分钱,判决书凭什么让上诉人给付**工程劳务费呢三、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发包方华新公司现欠涉案工程价款相关证据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审答辩,华新公司代表牛广罗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9日二次向施工方邮箱发来已完工程结算及付款明细表,发来“山西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标段一三方协议”,该证据证明,施工方十次报送工程金额为19304899.60元,十次结算审定金额为15851872.01元,十次应付金额80%应为12681496.00元,十次财务实际支付金额为11478168.86元,十次结算后仍欠承包方工程款4373704.15。上述明细表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华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张永财、赵向东签字认可并盖有华新公司项目部公章的42项已完工程“情况属实”证据印证。此后华新公司为了再降低工程款,让承包方提前退出施工工地,分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欠款,才出台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在十次审定金额从双方认可的15851872.01元降到华新公司认可的14797842.98元,后因华新公司高层未同意停止至今,现仍欠4373704.15元未付承包方。上述事实证据全部来源华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经理张永财、赵向东、牛广罗一方,三份证据虽有二份没加盖公章,但他们的行为都代表着华新公司的认可,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华新公司持有,1.上诉人与华新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双方认可的42项完工内容证据;2.持有的上诉人十次工程量工程款报表;3.持有的双方结算审定金额签字表和应支付金额80%签字表;4.持有的八次财务已付金额11478168.86元凭证等证据拒绝向法庭提供,因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华新公司仍欠承包方工程款4373704.15元,对华新公司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采信上诉人上述陈述和证据,作出华新公司欠工程款4373704.15元认定,但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认定证据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认定。四、判决书在5页中认定:华新公司按照**、张有财确认的工程量将工程进度款汇至山西省晋城市陈水有指定的农业银行,共计支付11558167.86元。判决书作出这一认定是用来证明判决书6页中认定的且华新公司当庭陈述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价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书既然认定华新公司是按照**、张永财确认的工程量将工程进度款汇至陈水有指定的农业银行,就应该由华新公司提供**、张永财确认工程量进度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款的准确性,而不是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既然认定工程款的全部是11558167.86元,已全部结清,就应该提交111558167.86元全部的汇款凭证和双方认可的是全部款的相关证据证明,而不是仅凭华新公司在法庭陈述一下就作为证据认定,原审法院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华新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没事实依据。综上,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就应该拿出上诉人是承包人的证据,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劳务费,就应该拿出发包方把工程进度款全部给付到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书认定华新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就应该由主张结清方华新公司拿出全部的双方认可结清的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的乱抓、乱否、乱认是极端不负责任、不公正的,望二审重新认定应付**劳务费主体。
中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华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42392元,被告华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451.1元),被告华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华新公司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山西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并加盖了由陈水有伪造刻制的中泽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中泽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后该项工程由陈水有指派被告**、王更明对该项工程具体负责,被告华新公司按照**、张有财确认的工程量将工程进度款汇至山西省晋城市陈水有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共计支付11558167.86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侯磊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山西大同同煤集团钢厂余热发电工程中与模板工程相关的工作,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按模板展开面积确定承包价9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每工日22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实,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实际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902392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及魏伟、胡绍明等农民工班组工资181467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60000元,现仍欠原告**劳务费64239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应由三被告哪一方负责给付,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分析为: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华新公司发包,而承包华新公司工程的“中泽公司”系由陈水有伪造相关印章后虚构,因此被告中泽公司与该工程并无实际关系,原告**不应向中泽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按照《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负责其中与模板工程相关的工作,而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故原告**按照其工作内容应属劳务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及被告**未能提供发包方被告华新公司现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及魏伟、胡绍明等农民工班组出具欠工资的证明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60000元的行为,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为案涉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负责施工进度结算、材料购买、工程量承报等工作,在“中泽公司”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中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其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6423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泽公司给付欠款利息67451.16元,因双方未就此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42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负担10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投资主体大唐时代节能科技公司项目经理程祥阳出庭作证,证实为让中泽公司退场,最后决算还剩400多万未付中泽公司,确定扣减100万元,年底支付完300多万,**代表中泽公司协商,华新公司是侯小平同意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项目经理张永财出庭作证,证实三方协议,是施工时候拖欠施工单位的钱,先谈了400多万元,后来又商量300多万元,最后没有谈成,不清楚工程款支付完没有。李凯出庭作证,证实负责与华新公司发应付工程款的电子邮件。对于以上证言中泽公司不发表意见,华新公司对该证言不清楚。对于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刑初319号刑事判决确认陈水有因犯伪造公章罪的犯罪事实涉及本案的投标工程及劳务合同纠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中泽公司投标后进行的施工,亦无法确认中泽公司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中泽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负责人,其自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材料购买、进度结算等主要工作,并在工作后期向施工人员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又出具了欠付劳务费证明,虽**主张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应认定其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华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华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承包费用,且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资质审核过程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华新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投资主体大唐时代节能科技公司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新公司,而各方当事人都认定华新公司还欠付工程款300多万元,华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华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42392元”;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负担674元,由**、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涛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石俊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