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3403号
原告: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九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23394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175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华公司)与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418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至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6%/年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为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修建龙门游乐场时,在原告处购买页岩标砖。后因游乐场投资人原因,停工修建。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1800元。原告在2018年和2019年期间向被告多次电话催问支付货款事宜,被告以游乐场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原告于2020年11月得知游乐场投资人申请破产,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继续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购买页岩砖的合同。2、对账单没有加盖双方公章,我方不认可。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不应保护。
原告时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红砖明细、银行转款流水、税务发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案件受理后,被告中泽公司将其设立的第一分公司进行了注销,应当承担第一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第一分公司在购买红砖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241800元,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全称及税务编号出具了税务发票。原告在2018年、2019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红砖明细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是岩砖,证据是红砖,被告认为这是两种砖,被告用了其中一种砖,故而支付了8万元。该明细上确认了价格、数量,不付款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没有盖公章,上面签名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支付了八万元。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中,有一张没有购买方名称,对其三性不认可,原告连让他开票的人是谁都不清楚,就把票开出来了,与被告无关,税务发票是2016年4、5月开的,已过了诉讼时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处理意见书上说的承建单位是中泽建工集团,但是承建单位不是中泽建工集团,应该是中泽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是承建的部分工程,不是游乐场全部工程。
被告中泽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承建了绵阳市晋港游乐场项目修建工程,2014年6、7月份进场施工。原告时华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砖,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月26日,一名叫“***”的人员与原告出纳***在收到红砖明细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1800元。2016年2月6日,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28日,一李姓人员再次在收到红砖明细上确认“单价0.3元/块,合计319800,已付150000,余241800元”。2020年12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权利。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了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庭审结束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就需核实的问题出具说明,内容为“***是我公司为了完成晋港游乐场项目零时聘用的收料员,2016年因绵阳晋港游乐场项目的完工我公司于同年解除了和***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由我公司会计***汇入***账户五万元……我公司作为绵阳晋港游乐场的承建单位,所有材料供应商均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介绍并担保,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是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同时通知我公司同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因此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到第一次起诉我公司期间从未找过我公司,这也是导致诉讼时效超过的根本原因”。
为核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记载相关情况,我院对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了询问,***陈述:“中泽公司承建游乐场项目经营出现问题,原告时任负责人***就找政府要求政府帮助联系中泽公司解决货款问题,2018年初、2019年都找过政府,政府建议走司法程序,在和现场管理人员***协调时也要求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都知道***是中泽公司的负责人,项目都是他说了算,政府有事也是找他……2018年5、6月份,***给***打过电话,要求给钱”。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但案涉晋港游乐场系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承建,结合在原告向案涉工程供砖后,原告向被告开出税务发票、分公司会计向***转账付款、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付款、分公司收料员***与原告结算等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说明中“我公司作为绵阳晋港游乐场的承建单位,所有材料供应商均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介绍并担保,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是由晋港游乐场负责人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同时通知我公司同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自述,本院确认原告系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已被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故相应责任应由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在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结算中,仅确认了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就案涉货款问题向青义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青义镇政府具体经办人员证实原告于2018年、2019年都找过镇政府,镇政府也曾与公认的中泽公司负责人***协调过。同时,原告时任负责人***在2018年5、6月份也给***打电话要求付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故相应利息应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原告关于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1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时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4元,由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