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上诉人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1)晋0110民初21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平阳路186号”,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房屋位于太原市××区东门外,本案应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向签约地法院起诉,但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其要求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