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诉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1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贾南,又名贾帅,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文,男,1977年6月6日出生,系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贾南诉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晋04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贾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贾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和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24日起,二原告和郭计忠、赵世明、白林、郭小中在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苏店物流园区粮食储备库施工工地做圆仓内下粮装置安装与焊接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当二原告等六人干完15000元的活时,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违反约定又强行加了别的安装工作,导致当初的口头约定无法履行。2015年5月7日,被告***答应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8000元工资来结束二原告等六人完成的工作,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同时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结清,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给付。期间二原告误工60多天讨薪未果,产生误工费月3000元。二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工资;二原告诉称完成了15000元的活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基本没有干活。
庭审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二原告等六人在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做了15000元的活,在劳动部门监督下,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让被告***给二原告打下8000元的欠条一支。
证据二、施工日志一份,证明二原告等六人在工地工作了12天,每天有具体的施工记录。
证据三、工人出工表一份,证明施工的工人为六个人,除二原告外,还有郭计忠、赵世明、白林、郭小中。
证据四、开支明细一份,证明二原告等六人在工地工作的12天开支明细。
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不知道打欠条的具体情况,所以不认可;对证据二,是原告自己记录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不认可。
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经法庭询问,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陈述,其承包的苏店物流园工地上的圆仓焊接安装工作是由被告***承揽的,是被告***找的二原告。经法庭询问,二原告陈述,二原告去工地找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要钱时,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说,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对的是被告***,然后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找到了被告***,被告***承认钱由其支付给二原告,在劳动保障所监督下,被告***给二原告打欠条时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无人在场,但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知道被告***打欠条的事儿。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既然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知道被告***承认钱由其支付给二原告,虽然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不清楚被告***具体打欠条的情况,但此并不能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且在原一审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认可,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报酬已经结算,故以此三份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认,其是工地的负责人,其他工人都是其找的,欠条上的钱是六个人的,这六个人除二原告外,还包括郭计忠、赵世明、白林、郭小中。二原告自认,被告***对的是二原告,其余四个人对的是二原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店物流园工地上的圆仓焊接安装工作交由被告***承揽,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同意,被告***将其承揽的圆仓焊接安装工作交由二原告完成。之后二原告又找了郭计忠、赵世明、白林、郭小中一起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报酬(工资)8000元,在劳动保障所监督下,被告***打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贾帅在苏店李宝源工地电焊工资捌仟元整。在2015年7月20日保证结算。”此后,被告***并未偿还二原告欠款。二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诉求的工资(报酬)8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有无事实依据?2、二被告究竟谁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二原告诉求的工资(报酬)80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明,经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经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同意,被告***将承揽的订作任务交由二原告完成。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成立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就二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也负有依约向二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被告***应将欠付二原告的工资(报酬)8000元偿还给二原告。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工资(报酬)8000元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南工资(报酬)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贾南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鸟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
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