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17858号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代表人:毕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男。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收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余款240,895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高分子防水卷材,规格为1.5单面的高分子防水卷材数量暂定为20,000㎡,单价为19元/㎡;规格为1.5双面的高分子防水卷材数量暂定为10,000㎡,单价为20元/㎡;规格为2.0双面的高分子防水卷材数量暂定为10,000㎡,单价为22元/㎡;合同总价暂计780,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乙方须在承运人运抵交货地点7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交货方式为甲方负责送货,乙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30日前付本月货款50%,次月30日前付上月款项100%及当月货款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250,000元,结欠原告货款240,895元未付。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致《对账函》,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240,895元。之后,原告就上述货款催讨未果,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函》原件、《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240,895元余款未付,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240,895元;
二、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瑞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