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02民初7938号
原告:衢州金厦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135983657,住所地衢州市绿园中路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衢州金厦管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35511A,住所地衢州市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衢州金厦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衢州金厦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衢州金厦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余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