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02民初44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35511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