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为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与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衢商初字第643号
原告:***,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48号,系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业主。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石马村西兰17号。
原告***为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地(石梁溪玫瑰园项目)于2009年10月18日委托***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付方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杂费647697.21元,已收租金130000元,尚欠517697.21元;未还材料钢管46291.1米,每米按17元计价,扣件49341只,每只按6.5元计价,套管23.9米,每米按17元计价,赔偿价值1108173.5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647697.21元、违约金356593.02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租费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价值1108173.5元的租赁物资(钢管46291.1米,扣件49341只,套管23.9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未收到过原告的钢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出租与承租方的关系,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石梁溪玫瑰园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2、收料单、发料单、暂存单原件各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被告的归还租赁物情况,以及被告归还的租赁物不符合规格,暂存于原告处的情况;3、催告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租费的情况。4、7月2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到项目部去催收租金,项目部经理让***来与原告协商处理,***到原告处出具了该承诺书。5、汇款单一份,证明项目经理吴仕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租金。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该合同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合同印章是石梁溪玖瑰园,而非玫瑰园,是无效的;2、这些单据只能证明是由合同中***指定人员签署的,被告并不清楚;3、催款通知书是事实的,因公司不清楚实际情况,故将通知书转给项目部,项目部确有叫吴世鹏的经理,但其名字为吴仕鹏,且该经理未与原告联系过;4、不清楚是否是由***出具的,但原告确实到被告项目部催收过租金,项目部认为合同是与***签订的,故项目部让***处理。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其证词如下:我是运送钢管的驾驶员,原告***的租赁物基本上都是由我从原告处送到被告公司石梁溪玫瑰园工地的,对方有人签收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租赁方?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的架子工,***是代表被告公司租赁钢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吴仕鹏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也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租费清单及合同都给吴仕鹏看过,但他不肯签字。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就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人是被告***,且承诺书上承诺人也是***个人,吴仕鹏给原告汇款也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其是代替***支付租金,是协助原告收款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钢管租赁关系,且归还数额也有问题。本院认为,就原、被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内容上看,两被告应当都为共同承租人,因此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中并非承租人,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及租赁合同1份、发料单原件、收料单原件,暂存单各1组、催告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地(石梁溪玫瑰园项目)于2009年10月18日委托***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付方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杂费647697.21元,已收租金130000元,尚欠517697.21元;未还材料钢管46291.1米,每米按17元计价,扣件49341只,每只按6.5元计价,套管23.9米,每米按17元计价,赔偿价值1108173.5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所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依约返还租赁物。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承租人,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在石梁溪玫瑰园项目中负责钢管搭架事宜。在与原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上,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加盖了“石梁溪玫瑰园项目部印章”。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印章是石梁溪玖瑰园,而非玫瑰园,是无效的。本院已查明,本案诉争的合同上所加盖的“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玖瑰园项目部”印章在该项目的多个合同均使用过,且证人证言也指认了原告所出租的钢管和扣件均运送至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石梁溪玫瑰园项目工地,因此,两被告处于共同承租人的地位,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要求给予调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至今尚有数量巨大的租赁物资不予归还和巨额租金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院按照被告所拖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之和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杂费517697.21元(租金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日止的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价值1108173.5元的租赁物资(钢管46291.1米,扣件49341只,套管23.9米)或折价赔偿11081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海锋
审判员  王顺华
审判员  吴 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