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2民初6686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经营者:邵金标,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飞,系邵金标儿子。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35511A(1/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达租赁部)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飞、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31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筒,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10元、套筒每套日租金0.01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退还原告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套,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454.25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套,若无法返还则按标准进行赔偿;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判决的租金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浙08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判决。二、变更(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246.4元。租金亦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经判决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后,被告未返回租赁物,而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二审判决后,被告才支付了租赁物的赔价。原告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已丧失法律根据,其因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主张为租金,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2、关于涉讼的租赁物,已经灭失,被告无法返还,已经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达租赁部与被告五建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10元、套筒每套日租金0.01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依约退回部分租赁物,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确认续租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套。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未退还原告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套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454.2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返还原告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套,若无法返还则进行赔偿。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浙08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中的租金数额为56246.4元(仍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维持其他判决内容。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确认无法返还涉讼租赁物,故依据判决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已丧失法律根据,其因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2017)浙08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即依法负有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若租赁物灭失,被告也应当及时赔偿。但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是租金,并非不当得利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以不当得利主张其权利,故本院依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本案中主张的系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产生的不当利益,并不属于前诉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不当利益49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 勋
书 记 员 陈之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