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杜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云溪村。
经营者:邵金标,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达租赁部”)诉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达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204690.45元,2015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据实结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1407.14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按每只8元、套筒每只按9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0227元);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钢管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建航埠高新园区可可佳柑桔深加工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了日租金、违约金、赔偿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依照约定完全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04690.45元,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只未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和配件属实,但合同约定每月1日结算上月租金,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2、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租赁物从工地拉回,当时工地已无租赁物,原告就应当知道剩余租赁物已被灭失,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其应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剩余钢管及配件的诉讼请求也应判决驳回。3、合同解除后,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4、被告没有聘请原告的代理律师,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13张打印的租赁结算表,因被告有没有在租赁结算表上签字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13次结算的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交2012年12月17日的收款收据1张,因原告对收款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终止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证据对象不予采信;
3、对证人罗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因证人陈某1和陈某2的证言不能直接反映相关事实,证人罗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钢管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建航埠高新园区可可佳柑桔深加工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Q235?48×3.25)、扣件(1公斤以上)、套筒等建筑周转材料;每月1日结算上月租费,每月5日前被告付清上月租费;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费,每逾期1天应向原告偿付租金1%的违约金,逾期2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10元、套筒每套日租金0.010元;钢管损害调直费用每米0.40元,破、凹扁、裂缝、钢管损害割除每个3.50元,清理每米0.08元,钢管锯断赔偿费每刀20.00元、并赔足米数,丢失赔偿每米20.00元;0.1米规格套筒丢失赔偿每套9.00元,0.2米规格套筒丢失赔偿每套11.00元,0.3米规格套筒丢失赔偿每套13.00元,0.4米规格套筒丢失赔偿每套15.00元,清理每套0.20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20元,丢失赔偿费每只8.00元,T字螺丝丢失赔偿费每套0.80元;诉讼中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退回部分租赁物。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4月、6月、10月至12月,双方于每月的月底对租金、装车费、运费、续租租赁物的数量等进行结算确认,共计租金253720.79元。其中2012年12月31日确认续租钢管4025.8米、扣件4695只、套筒239套,后原告未再提供租赁物给被告,被告也未再退回过租赁物。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合计151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浙XX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2015年9月28日,此纠纷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是不定期合同,支付租金是连续性的,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一直续租使用,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诉前合同未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延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双方结算租金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关系到2012年12月17日止,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1日结算上月租费,每月5日前承租人付清上月租费”,故每月5日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因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租金50000元的行为,诉讼时效推后至由此起算,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延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1日结算上月租费,每月5日前承租人付清上月租费”,说明每一期租金的产生都有具体时间,且实际中每期的租赁物数量也不相同,故被告应付原告每一期的租金都是各自独立的债务,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2012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的任何相邻两次结算都在一年之内,每次结算均可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3年4月19日被告支付过原告租金50000元,故2013年3月底前租金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4月19日中断,于2014年4月18日届满。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浙XX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此后被告也未重新确认欠原告租金。故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时,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28日前的租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29日起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续租钢管及配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返还钢管及配件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就已明知钢管及配件已丢失,物权已转化为债权,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剩余租赁物已丢失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续租的钢管及配件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约定,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已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条款就不生效,就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法不符。
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应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诉请的合理标的额,本院确认合理的律师费为6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远超20天以上,故原告可以根据约定解除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前,被告已实际承租了原告的钢管和配件,无法恢复到原状,故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租金除外),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租金43454.25元;
三、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钢管(Q235?48×3.25)4025.8米、扣件(1公斤以上)4695只、套筒239套,若到期被告无法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套筒每套9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律师费6500元;
五、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金达租赁经营部负担3745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宏斌
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 俊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