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良财,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徐震,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紫玲,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20)浙018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同意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衢州五建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和、衢州五建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衢州五建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合同生效后,**和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年底,所有工程均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标准。其次,**和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陆续收到衢州五建公司支付及经该公司授权(认可)由建德市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城资产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衢州五建公司对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是知情并默许的,且以实际行动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该协议效力理应及于衢州五建公司。**和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受到信赖利益保护。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作为善意第三人,**和有理由相信衢州五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自2018年2月24日起,**和不断向衢州五建公司催讨工程款,而衢州五建公司的负责人刘以雄均以工程款未到账、等到账以后再行支付为由进行拖延。其次,**和于2020年1月6日向楼良财催讨工程款,楼良财称“报告没出来,报告出来就有钱了,他们没出来我也没钱拿,我也没办法”、“没办法的,那边钱没拿来,我是拿不出钱的”、“再等等”等言语进行拖延,但其所表达出的含义均为要求**和再等等,待其工程款结算完毕便会履行其支付义务。因此,**和已在合理期限内连续不断地进行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和、衢州五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由楼良财亲笔书写,并注明甲方系衢州五建公司,落款处甲方依旧为衢州五建公司,同时注明立合约人为楼良财。结合《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由衢州五建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和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的有效性。后**和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2月4日收到经衢州五建公司授权(认可)并实际由梅城资产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该行为实际上是衢州五建公司对楼良财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同时,**和与刘以雄的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衢州五建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的确认。故《补充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对衢州五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应。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任意环节均为欠付,衢州五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和不断向衢州五建公司催讨,该行为应当视为**和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和作为一名农民工,其所知相关法律法规范围本身就极其狭隘。出于信赖的原因,**和始终给予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延迟付款的时间,以求和平解决。同时,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在长达四年的过程中不断向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催讨,只是未催讨成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和的上诉请求。
衢州五建公司辩称,刘以雄已退休二、三年了,衢州五建公司从未从刘以雄处听说过案涉事实。
楼良财辩称,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向案外人刘以雄的催讨当然不能及于楼良财。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立即支付**和承揽款453516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承揽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衢州五建公司中标建德市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安置房A区块建设工程。后衢州五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楼良财施工。
2012年7月22日,楼良财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和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所有木工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和,工程款按施工图中的建筑面积以单价为108元/㎡计算。约定付款时间为在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严重损失,违约方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楼良财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和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第三项计算建筑面积依据变更为按国家规范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工程施工过程中,楼良财支付给**和各项费用共计10340044.5元。2015年2月13日,楼良财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和工程余款1453516元。此后,**和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8月11日收到500000元,2016年2月16日收到500000元。**和主张余款未付,于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向衢州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刘以雄,于2020年1月6日向楼良财电话催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衢州五建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衢州五建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楼良财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揽该工程木工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与楼良财结算相关费用,施工后由楼良财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余款,足以认定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和与楼良财之间。**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楼良财是代表衢州五建公司与**和建立承揽关系,衢州五建公司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衢州五建公司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和与楼良财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建筑面积依据,按国家规范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庭审中双方对于该条款解释不一致。**和认为是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计算,双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即2月13日,结算尚有工程款235余万元未付,楼良财承诺当天支付800000元,**和让步10余万元后,楼良财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有余款1453516元未付,**和于2月15日收到该笔800000元。后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5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收到500000元,楼良财尚有453516元未付。楼良财认为国家规范实际测量面积即工程竣工确定面积,工程款为工程单价量108元/㎡*竣工确定面积92867.01㎡=10029637.08元,现已经支付**和10340044.5元,已多支付31万余元。楼良财抗辩超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与楼良财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竣工,工程款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结清。楼良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和工程余款,结算单未就付款时间另行作约定。楼良财认可2016年2月16日通过梅城资产公司转账给**和500000元,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17日起算,**和应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19年2月16日前向楼良财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每个诉讼主体独立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向衢州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刘以雄催讨的效力不能及于楼良财。**和仅能证明于2020年1月6日向楼良财电话催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楼良财进行催讨,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楼良财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该院对**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4051元,由**和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提交的建德市××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目的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2月2日晚,**和与楼良财就案涉工程款发生争吵,后经110出警后自行达成协议,**和、楼良财、刘以雄作为当事人在建德市××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建德市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安置房A区块建设工程由衢州五建公司承建,案涉《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抬头载明甲方为衢州五建公司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安置房A区块建设工程项目部,落款甲方处由楼良财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和系基于楼良财的签字及衢州五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印章能代表衢州五建公司的善意信任,依合同约定承揽该工程木工施工任务。故**和有理由相信楼良财嗣后又以衢州五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之签订《补充协议书》并结算款项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楼良财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衢州五建公司承担。楼良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有工程余款1453516元未付,后**和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8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500000元。**和于2016年2月2日经催讨并致110出警后,又于2016年2月4日收到500000元。故**和关于2015年2月15日所付800000元已预先在工程余款1453516元中扣除的意见合理,楼良财关于承揽款已超付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楼良财以其系受压力而出具结算单为由,主张结算单所载工程余款金额有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严重损失,违约方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现衢州五建公司逾期支付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衢州五建公司应向**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对**和关于衢州五建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亦不能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和已举证证明其多次向衢州五建公司、楼良财催讨承揽款的事实,应认定**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20)浙018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
二、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支付承揽款453516元;
三、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4667.50元,由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和已预交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