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500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秀屿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当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临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65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