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商重字第5号

原告:王红卫。

委托代理人:姜纪勇。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

委托代理人:郑利成。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衢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1)衢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雅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淋欢、审判员郑伟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姜纪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利成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997.96元,拖欠钢管2030.20米及扣件7003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997.96元(2011年3月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时产生的租金据实结算);2、返还钢管2030.20米及扣件7003只(或折价赔偿85564.60元:其中包括钢管2030.20米×18元/米+扣件7003只×7元/只);3、违约金14756.25元【(租金61997.96元+折价赔偿85564.60元)×10%】,总计162318.8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做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止的租金26781.85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的钢管、扣件使用费35216.11元,2011年3月至租赁物返还之前的使用费按照钢管每日20.30元、扣件每日56.02元的租金标准计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从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王国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国红以被告项目经理部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且租赁物资是用于被告承建的石梁溪·玫瑰园项目。

三、衢州市衢江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与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在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印章文字与证据二中合同的印章文字是一致的,均是“石梁溪·玖瑰园项目经理部”,进一步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

四、从衢州市柯城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石梁溪·玫瑰园一期的项目包含了A4~A7及A10、A11、A13的小院排屋工程,与原告钢管使用的地点相对应;2、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本案被告;3、王国红在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中,系固定工,工种是架子工,说明王国红是本案被告承建玫瑰园项目时所聘用的职工。

五、鸿运钢管租赁结算表十四份、租用清单两份、租用退单十份,用以证明:1、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租赁经营部租用的钢管数、时间、退回的钢管数及每个月的租金数额,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1997.96元,欠钢管2030.20米,扣件7003只;2、租赁结算表上有王国红作为代理人的签名,租用清单上亦有王国红的签名;3、该租赁结算表一式三份,原告提供的是存根联,其他两联在被告处。

六、律师函、被告的签收回执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天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租金,且该律师函有被告公司的收发章签收。

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到原告处租赁钢管的是王国红个人,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等费用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衢州市柯城四海通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料提升机购销合同》、衢州安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上使用的物品所涉及的合同均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而不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

二、工程联系单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及“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两枚印章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称是“石梁溪·玫瑰园”,而原告提供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印章文字是“石梁溪·玖瑰园”,两者是不一致的。

三、《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将“石梁溪·玫瑰园”一期的A6、A7工程、B1-B4工程发包给吴仕鹏,“石梁溪·玫瑰园”一期的A10、A11、A13工程发包给周国龙。

四、架子工承包合同、架子班落手清考核检查制度、承诺书、架子班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的A6、A7幢小排屋的搭架工程是发包给王国红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未表异议,对其余证据,异议如下:证据二、三租赁合同中首部承租方是王国红个人签名,尾部有王国红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说明该租赁系王国红的个人行为,且合同尾部项目部印章是“石梁溪·玖瑰园”,被告没有该项目部印章;证据四无法证明王国红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证据五不能确定结算表中签名是否是王国红本人所签,且仅有七份结算表有王国红的署名,同时也不能证实租赁的钢管用于何处;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合同的主体虽是被告,但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中,只有钢管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合同中租赁的钢管是用于石梁溪·玫瑰园的第四期工程,而本案所涉的钢管是用于石梁溪·玫瑰园的第一期工程,两者不存在可比性;证据二不能排除项目部同时有其他印章在使用的情况;证据三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且只能反映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恰恰证明了王国红是被告在石梁溪·玫瑰园工地上的架子工,且负责该项目第一期工程的A6、A7等7幢小排屋。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及证据六,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租赁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和证据四中的工程名称基本吻合,被告虽然对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文字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合同中的租赁物资确已用于被告下属的石梁溪·玫瑰园项目部工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持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王国红签名不真实的主张举证,而被告未举证,况且,没有王国红签名的结算表是原告对退回的钢管的书面确认,显然更有利于承租方而非出租方,该组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证据四能够与原告递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王国红系被告在石梁溪·玫瑰园第一期工程架子工的事实;证据一中与本案相似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的钢管是用于石梁溪·玫瑰园的第四期工程,且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承认石梁溪·玫瑰园的第四期工程钢管租赁未分包出去,是被告自己对外租赁的,而本案所涉的钢管是用于石梁溪·玫瑰园的第一期工程,故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可能性。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调取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案卷材料,包括衢柯城公立字(2012)06号立案决定书(对王国红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及吴仕鹏的报案笔录;同时,本庭传唤吴仕鹏到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虽然吴仕鹏对报案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后来,王国红从三家钢管租赁公司拿了钢管租赁合同,要求公司盖章,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了石梁溪玫瑰园项目部的印章,同意王国红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三家钢管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持有异议,认为在公安笔录中没有做过类似陈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笔录的客观性,且笔录经过其本人核对、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红卫系个体工商户“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王国红系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中上报的“石梁溪·玫瑰园”一期A4-A7、A10、A11、A13小院排屋工程的固定工、架子工。2009年9月11日,王国红代表被告下属的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与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只,付款方法为承租方必须于当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有关款项,每逾期一天,加付上月租金及有关款项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承租方逾期30天未交租金,出租方可以向承租方主张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原告在与王国红就合同事项达成协议后,将加盖了“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印章的合同交与王国红,要求其到公司盖章,嗣后,王国红到公司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成立后,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于次日向合同约定的石梁溪·玫瑰园一期工程的工地进行供货。2010年7月起,石梁溪·玫瑰园项目经理部陆续向原告退回钢管。2009年12月起,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于每月月底对租金进行结算。至2011年2月底,尚欠钢管2030.20米、扣件7003只未予退还,租金61997.96元未予支付。原告王红卫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换言之,王国红与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向该租赁部租赁钢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合同签订、成立的过程分析,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吴仕鹏在公安的笔录是相互吻合的,即原告在与王国红就钢管租赁事项达成协议后,将合同交付于王国红,要求其到公司盖章,在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合同才予以成立;其次,就项目经理部的法律性质分析,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随项目的产生而组建,并随项目的结束而解散,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企业的一个有机部分,它的行为也就是企业的行为。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国红具有代理权。虽然租赁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印章上的文字是“石梁溪·玖瑰园”,但印章系从被告公司加盖,且该印章并不仅仅孤立出现在本案中,况且目前的法律对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的要求,被告主张合同中的印章可能系王国红私自所刻,但未提交证据,亦与吴仕鹏的报案笔录不符;被告抗辩印章下方有“合同签订采购担保借贷无效”的小字,但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印章中的小字肉眼无法辨识清楚,故原告对印章中的瑕疵不具有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此外,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石梁溪·玫瑰园的第一期工程A6、A7、A10、A11、A13小排屋的钢管租赁均由王国红负责,租赁物资被运往被告承建的石梁溪·玫瑰园第一期工程的工地并使用已达一年以上,被告虽然对使用的钢管数量持有异议,主张其工程所需钢管量与王国红租赁的钢管总量不符,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在承租方逾期30天未交租金后,依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合同应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鉴于被告的签收回执上未注明签收时间,本院参照合理的路途时间酌定签收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5月止,共计26781.8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失去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合同依据,故对租赁物负有返还义务,无法返还的物资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期间的使用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间已结算的,按照结算单确认租金35216.11元计付;2011年3月至租赁物返还之前的使用费按照尚欠钢管、扣件数量确认,钢管20.30元/日、扣件56.02元/日的租金标准计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未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但对钢管、扣件损失不得重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卫尚欠租金26781.85元;

二、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卫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止的钢管、扣件使用费35216.11元;2011年3月之后的使用费按照钢管20.30元/日、扣件56.02元/日的租金标准据实结算,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三、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卫钢管2030.20米及扣件7003只,若到期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共计85564.60元)的合同标准予以赔偿;

四、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卫违约金61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王红卫负担189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雅梅

审判员     陈淋欢

审判员     郑伟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震婕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