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拟稿: 核稿: 签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衢商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逸民,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32栋中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330802195709053659 。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发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逸民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8日,巫逸民与奚方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模板的规格、价格、质量、货款支付方式和如需方未按时结算付款按3%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的月息等。合同签订后,巫逸民按约供货。2006年5月13日,经结算,巫逸民供应奚方林模板共计价款610480元,奚方林支付巫逸民货款408000元。另认定,2006年1月11日,五建公司从衢州市双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公司与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同年2月10日,五建公司与奚方林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奚方林获得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转让合同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合同承包价约1000万元,奚方林应交给五建公司工程含税管理费7%等。2008年5月12日,巫逸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五建公司支付货款2024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4578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奚方林系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的承包人,在与巫逸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以个人名义与巫逸民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其出具结算清单,因此巫逸民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当事人是奚方林。巫逸民未能举证证明在与奚方林订立合同时五建公司已授权奚方林对外具有采购材料的权利,即五建公司与奚方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亦未能举出其在向奚方林供应模板时有理由相信奚方林的行为系代表五建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巫逸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巫逸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巫逸民负担。
上诉人巫逸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奚方林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结算清单是错误的。一、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建设工程系由五建公司承建施工,奚方林仅是五建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二、上诉人所供应的模板均用于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建设工程;三、奚方林对外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代表五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五建公司承担。上诉人巫逸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建公司支付货款2024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45785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辩称:一、巫逸民与奚方林签订购销合同是2005年,而被上诉人是2006年才受让白云学校工程,故被上诉人不可能授权奚方林对外采购;二、奚方林系无权代理,衢州市双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未对奚方林的行为作出过追认;三、本案中巫逸民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原审认定巫逸民与奚方林签订《购销合同》并经过结算等事实不清。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巫逸民提供2005年11月8日买卖模板的《购销合同》、2006年5月13日的《供货清单》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的“需方”或结算方均署名“奚方林”。巫逸民主张奚方林代表五建公司向其购买模板共计价款610480元,尚欠货款202480元;五建公司对《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巫逸民并未向奚方林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奚方林签名的真实性,致使奚方林是否在买卖模板的《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上签名等事实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上述《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上,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或五建公司工程项目部等印章,合同相对方签名均为奚方林个人。二、五建公司未对奚方林从巫逸民处采购模板的行为作出过追认,也未向巫逸民直接支付过货款。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巫逸民提供其与奚方林签订买卖模板的《购销合同》及奚方林出具的《供货清单》,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奚方林签名的真实性。巫逸民与奚方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模板的合同关系及尚欠价款等事实,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另《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上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或五建公司工程项目部等印章,且五建公司未对奚方林从巫逸民处采购模板的行为作出过追认,也未向巫逸民直接支付过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等法律规定,也不能确认奚方林与巫逸民发生的买卖模板行为属于代表五建公司等事实。故巫逸民以讼争《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等证据主张奚方林代表五建公司向其采购模板,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尚欠价款2024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巫逸民与奚方林签订《购销合同》并经过结算等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认为巫逸民提供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巫逸民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巫逸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祝惠忠
审 判 员 叶晓春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