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巡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经济开发区(永盛沙发革厂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登记后,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法定代表人***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将该笔借款以银行本票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共同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归还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2分5计算。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至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5自2010年11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约定2010年10月底一次性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
2、2010年9月10日本票及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由工商银行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
3、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再次支付10000元,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全部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5计算利息,但该月利率仅是其单方口头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均未载明,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未按照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1084.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由原告***负担1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方琦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