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4659号
原告:贵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53036593N,住所地:浙江衢江经济开发区(永盛沙发革厂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贵建国与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后变更为332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飞月公司系衢州市上下街改造工程市政道路路灯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飞月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衢州市上下街改造工程—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施工工程(南起荷一路,北至西安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600658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原告按结算价上交被告管理费1.5%;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监理组织初验合格后,报请业主或有关主管机关派员复验,经确认为合格后,始为正式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初验。2014年5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经审定为2880147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2022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建国工程款332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保全费268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