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2民初6782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53036593N,住所地:浙江衢江经济开发区(永盛沙发革厂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飞月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10997.4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飞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7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又与被告***、***分别出具融资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被告飞月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截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216.9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为21216.9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衢州市飞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