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原隆村东环路营业房3号楼45号。
法定代表人:XX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清河小营东路15号科研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逾期付款数额明确,违约金却多判2万元,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宁中科嘉业原隆村5MWp屋顶光伏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如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并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一审庭审及原判决中均确认,买方(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为18488850元,即使承担违约金,也只应是184885元,而不是原判决判处的204885元。原判关于违约金的判处明显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
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因在2016年7月12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048850元,经过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到上诉人公司催要货款,上诉人也仅仅在2018年8月分两次支付了20万元。其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我方为了提起诉讼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多项支出。我方在2018年9月提起诉讼,为此我方认为按照总合同价款2048850元百分之十主张违约金,完全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48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4885元,共计20537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宁中科嘉业原隆村5MWp屋顶光伏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逆变器设备等货物,合同总价为22765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227650元)的预付款,所有逆变器设备到达现场后60日内支付剩余90%(即2048850元)的货款,并就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付款义务早已成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剩余货款18488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力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4885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88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48850元及违约金204885元,共计2053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0元,已减半收取1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显示,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12日签收货物,2018年8月付款2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从应付款30日之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60日内付清货款。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5月12日即已签收了合同约定货物,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2日前付清货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2018年8月之前欠付货款总额为2048850元,按两年计算,违约金数额7375860元(2048850×0.5%×720),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因此,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204885。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完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