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21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系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关于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2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中科嘉业电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8850元、违约金20488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3104元,共计2093454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
(2)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冬云
审判员康建恩
审判员剡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