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何开成与周刚、毛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5民初2347号
原告:何开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月华,1962年3月23日出生,系原告何开成妻子。
被告:周刚,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毛晓军,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
诉讼代表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早,1975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峰,1982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
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416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59087738A)
法定代表人:阮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开成与被告周刚、毛晓军、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57627.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00元,剩余要求赔付436027.71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5日,周刚驾驶号牌为浙H×××××轻型厢式货车沿沪瑞线自龙游往衢州方向行使,14时37分,途经沪瑞线417KM+100M龙游县詹家镇平山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何开成驾驶的无号牌(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开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刚、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开成无事故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H×××××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毛晓军所有,周刚系毛晓军雇员。
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057680.79元,具体如下:
1、医药费:82867.91元(其中非医保11772.71元)。
2、误工费:29850元(199天×150元=29850元)。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0天,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99天。原告主张按照154.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有异议,并提供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湖镇生化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有异议并提供龙游生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龙游生化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薪为4500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龙游生化厂工作,但是原告未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故无法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参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4.4元每天,原告自认月薪4500元,即日减少收入为15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50元每天为宜。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99天×150元=29850元。
3、护理费:12740元(98天×130元/天=127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2940元)。
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
6、交通费:980元。
7、残疾赔偿金:302316.80元(47237元/年×20年×32%=302316.80元)。
8、精神抚慰金:16000元。
9、车辆损失:1215元。
10、鉴定费:1900元。
11、评估费:190元。
六、垫付款情况: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毛晓军预付原告116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刚与被告毛晓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周刚系被告毛晓军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腾公司辩称龙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静态的,故只同意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龙腾公司与周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龙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毛晓军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浙H×××××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毛晓军明承担的损失可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毛晓军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何开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80526元,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预付原告何开成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何开成270526元;
二、被告毛晓军赔偿原告何开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931.36元,因被告毛晓军已经预付原告何开成11600元,故原告何开成应退还被告毛晓军4668.64元;
三、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开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6242.36元;
四、驳回原告何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毛晓军负担4823元,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柏良
代理审判员  傅琳娜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