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龙民初字第00328号
原告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峰,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峰、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省道沥青路面修补工程分包给龚罗君施工。2014年7月7日,原告受龚罗君雇佣参与该工程施工,工资为每天150元。2014年7月21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NJ08-52810手扶拖拉机在320国道405KM+500M路段沥青路面灌缝修补施工作业时,被丁建军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头颈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右胸第7肋骨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挫伤伴坏死等症,其伤情分别构成第九、十级伤残。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7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四份、医药费用清单四份、医疗发票十三份、龙游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医疗证明四份、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并非被告雇佣,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要求赔偿,原告的要求过高。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建休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按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内容合法,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按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标准鉴定的问题,目前进入司法程序的伤残鉴定有三种不同的鉴定标准,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伤待遇,其工伤致残等级鉴定按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人事仲裁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林某某的雇主龚罗君承认林某某的工资为120元一天,被告在本案的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的工资应为100-120元每天,原告主张每天的工资为150元,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仲裁笔录和被告陈述,认定原告工资为120元每天。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龙游县公路段签订龙游县2014年养护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第一标段的养护施工。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龚罗君签订2014年下半年国省道沥青路面灌缝、修补工程协议书,将水泥砼路面沥青灌缝、沥青路面裂缝修补工程承包给龚罗君。2014年7月7日,原告受龚罗君雇佣参与该工程施工,工资为每天12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驾驶浙NJ08-52810手扶拖拉机在320国道405KM+500M路段施工作业时,被丁建军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由丁建军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颈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右胸第7肋骨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挫伤伴坏死等症,其伤情分别构成第九、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分别到龙游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就医,共住院101天,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11日建休2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9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龚罗君所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该工程为龚罗君从被告处分包的事实都无异议。本案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的伤也并非工伤,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保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参照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鉴定费1200元,实际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0=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31=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31=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120=301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5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9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游县龙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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