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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362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厦门威尔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思公司)、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尔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威尔思公司、吴某某连带支付杨某某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90.5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17日。
二、付款情况:2016年11月15日,威尔思公司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交易备注为”威尔思吴某某工地”;吴某某因同安茶馆项目先后于2016年6月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于2016年7月向杨某某现金付款5000元。
三、劳动监察投诉时间:2017年1月10日。
四、投诉请求:要求威尔思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其中杨某某16000元、***14000元。
五、投诉结果:威尔思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杨某某系以计件形式承包宝墅湾3#3T1202室泥水项目,因施工不合格,故威尔思公司仅支付其5000元,余款需待其返工合格后支付;同安茶馆系由吴某某个人承包的施工项目,与威尔思公司无关,且杨某某在该项目中亦存在施工质量等问题,故项目余款需待业主验收合格后由吴某某支付。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3日。
七、仲裁请求:要求威尔思公司支付杨某某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90.5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
争点分析
杨某某、威尔思公司、吴某某就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之间的关系。
杨某某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杨某某自2016年6月17日起在同安云溪西里109号之三茶馆里做砌砖、铺地板等,当时系吴某某与其进行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做多少算多少,一部分按平方、一部分按点工380元/天计算;杨某某在同安茶馆里干了一两个月,到了2016年8月又同时去了宝墅湾3#3T1202室做铺砖、砌砖等,报酬与之前约定的一样,材料也都是吴某某提供的,其只负责做工;吴某某是代表威尔思公司聘请杨某某干活的,杨某某也是知道上述工程是威尔思公司的才去给吴某某干活的,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都有威尔思公司牌子,同安茶馆的项目设计图也是威尔思公司的;吴某某还叫了杨某某的儿子***和其他人干活,***和其他人都是杨某某叫过去的,师傅按师傅价钱算、小工按小工价钱算,上述两个工程一共还有3万多元款项未付,杨某某把其请的工人工资都付掉了,所以诉求的3万元多元应为杨某某个人工资。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杨某某入职时是通过吴某某叫去做事的,当时吴某某没有明确是其个人雇佣,仅说是威尔思公司的工地,但做事的工地挂的是威尔思公司的名字,故杨某某一直认为是与威尔思公司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现杨某某主张直接用工的是吴某某,而威尔思公司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杨某某诉求的工资差额34790.5元系根据其与儿子***两人做的点工、工程量自行计算的,上述两个工地应付总款为49000元、已付15000元,欠付的款项中包含***的14000元,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欠款系因***是其叫去且与其一起干活的,而一开始之所以仅投诉欠付30000元款项,系因当时仅计算了点工的钱、没有计算工程量的钱。
威尔思公司主张,其仅承揽了厦门宝墅湾3#3T1202室内装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吴某某,吴某某又将其中泥水部分分包给杨某某班组,杨某某陈述的同安茶馆项目与其无任何关系;2016年11月,杨某某闹到威尔思公司,因担心杨某某扰乱公司经营,威尔思公司要求吴某某立即解决,但当时吴某某人在老家乡下,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汇款,故威尔思公司应吴某某请求向杨某某垫付5000元工程款,并让财务备注”威尔思吴某某工地”,这已体现了该款并非工资报酬,因为如果是工资报酬,不需要也不可能作此类备注;吴某某已明确是将泥水部分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也自述其聘请工人、向工人发放工资,故他们之间应为承包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无法适用于威尔思公司,如果确实存在工程款拖欠等问题,杨某某应向吴某某另案主张。威尔思公司为此还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其仅将承包的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分包给吴某某施工。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杨某某则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吴某某主张,其一直从威尔思公司处转包相关工程、双方已合作多年,之后其会将工程按工种即水电、泥水、木作、油漆等四部分分包给不同班组;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确系吴某某从威尔思公司处承包,但同安茶馆系吴某某个人与业主签订承包协议的、与威尔思公司无关(业主自己找的设计师之前是在威尔思公司上班的,后设计师叫吴某某去做);吴某某系将同安茶馆、宝墅湾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承包给了杨某某,工地施工时并非只有杨某某和他儿子,还有一个小工,杨某某在同安茶馆工程款总共19000多元,其已付10000元、尚欠9000多元,原因系杨某某所做泥水部分出现问题,业主对吴某某扣了6万多元;宝墅湾工程也是因泥水部分出现重大问题,吴某某要求杨某某去整改,但至今仍不符合规定,且实际尚欠尾款才一千多元;杨某某在今年年前曾直接到威尔思公司找公司副总,当时威尔思公司打电话让吴某某结清工人工资,但因当时吴某某已提前回家准备女儿婚礼,且在乡下没有银行无法转账支付,故吴某某委托威尔思公司代垫了5000元。吴某某为此还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保证书》、《报警回执》等,拟证明吴某某系直接向业主***承包同安茶馆的装修工程,之后因杨某某的泥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还被同安茶馆的另一股东殴打。杨某某对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保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威尔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1.威尔思公司、吴某某在本案中系主张威尔思公司已将宝墅湾3#3T1202室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吴某某,现杨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还据此主张威尔思公司承担相关违法分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转包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杨某某还主张讼争同安茶馆装修工程亦系威尔思公司转包给吴某某,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且现威尔思公司、吴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系自述其叫了儿子***与其他工人一起来从事讼争工程的相关施工,且其已提前付清了所请工人的工资;之后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讼争工程只有其与***两人施工等,但其并未对出现陈述前后不一情形进行合理解释且充分举证,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杨某某第一次庭审时自述的实际施工人员雇请、工资支付等情况,结合威尔思公司、吴某某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数额等,本院对威尔思公司、吴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吴某某实际系将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分包给杨某某。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方面,如前认定,杨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讼争同安茶馆的装修工程系威尔思公司转包给吴某某,且吴某某实际系将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分包给杨某某;另一方面,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工资差额系其自行统计、与其之前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的数额并不一致,且当中还包含***的拖欠部分。因此,现杨某某在本案中以威尔思公司将讼争同安茶馆、宝墅湾3#3T1202室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某某,其又受雇于吴某某从事具体工程施工为由,直接主张威尔思公司、吴某某连带支付其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790.5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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