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2民初512号
原告: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89582014Q,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乾龙新村19幢二十八层5号。
法定代表人:鲍贵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拥,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2MB0206658Q,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现三元区)碧桂园6号21幢。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福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以下简称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因行政区划改革,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元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新的三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陈常拥,被告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实幼贵溪洋二分园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595161元;2.判令实幼贵溪洋二分园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合计3541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计算;另自2020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的两倍即8.70%计算;其后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8.70%计算);2.依法确认联福公司对实幼贵溪洋二分园所有的贵溪洋第二分园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630572.6元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实幼贵溪洋二分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经公开招标,联福公司以2399006元的价格中标取得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发包的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二次装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99006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计量原则、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方式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联福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开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联福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将最终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给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进行结算,但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迟迟不予结算,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联福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2514366元,扣除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已支付的工程款1919205元,至今尚欠工程余款595161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辩称,1.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已对联福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及时提出异议。联福公司从2019年7月中旬就开始提交部分结算资料,实幼贵溪洋二分园都及时提出异议,于2019年7月24日对异议事项进行了说明,即在联福公司提供送财政审核结算资料之前,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即已对结算造价提出异议。联福公司截取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已提出异议后的其中一次资料交接时间作为应完成结算审核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3.联福公司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而导致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其责任在联福公司。联福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移交送财政审核材料,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于2020年6月11日即送梅列区(现三元区)财政局审核并告知了福联公司,但联福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才补充修改后的竣工图等资料,导致结算不能正常进行;3.案涉项目送财政部门审核是双方的义务,实幼贵溪洋二分园无法控制财政审核期限长短,即使超期也不能归责于实幼贵溪洋二分园。案涉项目系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项目结算必须送财政局审核,否则可能得不到财政拨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已及时将结算资料交财政局审核,并积极配合联福公司与财政审核员进行会面磋商,不存在违约行为;4.案涉项目经财政审核为2019242元,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已支付1919205元,联福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595161元依据不足。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已支付合同的80%,均依联福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申报金额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工程款最终未结算责任在于联福公司,联福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8年11月12日,联福公司以2399006元的价格中标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发包的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二次装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约价为2399006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同时,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审计部门要求对中标人收取的工程款资金流向进行延伸审计的,中标人应接受延伸审计。本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额度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承包人应提供等额发票),待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支付到工程款的80%,待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的3%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期满后付清;第16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对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进行约定。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在竣工项目审核时,建设单位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福联公司均在《竣工项目审查》表上盖印及签字确认,时间均落款为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10日,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主持下,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联福公司、梅列区教育局在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会议室就装修验收事宜召开会议,此后,双方仍就案涉装修工程的装修细节、图纸修改、送财政审批等事宜通过微信进行多次协调。
3.2020年6月2日(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认为系2020年6月9日)联福公司向实幼贵溪洋二分园报送案涉工程《工程预算书》,报送金额为2514366元。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认为该《工程预算书》报送金额超过招标价,且案涉工程送审金额达1000000元以上,应交由原梅列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且对造价已提出过多次异议,故未对上述预算书另行提出异议。
4.2021年2月2日,经原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委托,案涉装修工程经评审,确认工程款为2019242元,但送审单位、施工单位及委托单位均未盖章签字确认。
5.至起诉时止,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共支付案涉工程款1919205元。分别是2018年12月10日支付4767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999618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23157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211317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而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也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至于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审计部门要求对中标人收取的工程款资金流向进行延伸审计的,中标人应接受延伸审计,该约定只是明确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系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如要以财政部门的评定审核结果直接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或双方事后予以确认。现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评定审核结果直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且即使约定也改变招标文件中的结算条款,故本案工程价格形式应为单价合同。
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问题,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了亿达价鉴函【2021】002《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二次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联福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第八点第1款第(4)、(5)两项内容,通过现场勘验,联福公司已实际施工,属于联福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虽然施工图清单没有写明或无设计变更单及工程联系单,但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也实际使用了该部分装修,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联福公司存在不公平;第八点第3款关于工期的罚款,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在诉讼中并对提出,法院也没有委托该项鉴定,工期延误部分不应予以鉴定;鉴定造价应以税差调整前的金额为准;此外,认可《鉴定意见》的其他结论。
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认为,《鉴定意见》的第八点第1款第(4)、(5)两项内容,合计金额为91894元,鉴定部门已注明该部分造价有争议,需要由法院确认,该部分项目虽有实际施工,但属于未经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同意的施工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工程总造价应为2216059元,《鉴定意见》将未列入招标工程清单范围的项目予以重新调整计价,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第3节第4条的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变更,应按合同约定事先通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变更,且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对同意变更的项目均有出具变更签证,故《鉴定意见》的第八点第1款第(4)、(5)两项内容不应计入工程款;工程鉴定造价应以税差调整后的金额为准。
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第八点第1款已明确“竣工图纸中有但未列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的项目及施工图外新增项目,按已标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按已标当期信息价重新组价计算”,故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认为《鉴定意见》将未列入招标工程清单范围的项目予以重新调整计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鉴定意见》的第八点第1款第(4)项内容,属于施工图清单漏项,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1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及第9.4.2条“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应该以工程量清单来计价,如实际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不符的,应重新计算综合单价、调整合同的价款,故施工图清单漏项的部分不应计入合同总价。对《鉴定意见》的第八点第1款第(5)项内容,属于合同新增,对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即合同最后是否变更应以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如计划变更任务书、变更指令、会议纪要或工程签证等为依据,联福公司未能提供该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单及工程联系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要求其对上述项目予以施工,该新增项目不应计入工程总价。
对工期罚款,不属于本案鉴定范围,实际也未计入鉴定总价。
对工程鉴定总造价部分,扣除上述争议内容,税差调整前总价为2236390元,税差调整后总价为2216059元。因2019年4月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由10%调整为9%,《鉴定意见》以10%作为税差调整前的计算依据,以9%作为税差调整后的计算依据。而联福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76700元、999618元、231570元,合计1707888元的工程款部分系按10%计算税率,故案涉工程应确定为2231105元(详见附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联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案涉装修工程,并与实幼贵溪洋二分园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福公司与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均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确认为2231105元,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仅支付了1919205元,尚有工程款311900元未予支付,福联公司要求实幼贵溪洋二分园支付剩余工程款595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拖欠工程款3119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支付到工程款的80%,待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的3%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期满后付清”,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实际均按联福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申报的工程款及时予以支付进度款;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福联公司均于2019年2月23日在《竣工项目审查》表上盖印及签字确认,2019年2月23日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实幼贵溪洋二分园认为2019年5月10日,各方还就装修验收事宜召开会议,不认可上述竣工验收时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案涉工程款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单价合同,具体合同金额的确认双方也存在争议,直至本判决确定时才予确定,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才予明确,故联福公司主张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存在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联福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款项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联福公司要求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施工合同》工程的支付约定为“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的3%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期满后付清”,因案涉合同金额直至本判决确定时才予确定,实幼贵溪洋二分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才予明确,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前提之一是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建设工程款,现联福公司没有依据证实实幼贵溪洋二分园不按照上述金额支付价款,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鉴定费30172元,根据双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比例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剩余工程款311900元;
二、驳回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53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负担2989元,由福建联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172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实验幼儿园贵溪洋第二分园负担17848元,由福建联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媛丽
书记员 李曼莹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案涉工程款计算工式:
1.如以10%作为税差调整前金额仍应支付工程款部分
2236390元-1707888元=528502元
2.上述剩余工程款以9%作为税差调整后计算金额
528502元-528502元*(10%-9%)=523217元
3.合计工程款金额
1707888元+523217元=2231105元
注:
2236390元为税差调整前工程总造价;
1707888元为联福公司按10%税率开具发票收到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