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1232号
原告: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二十八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89582014Q。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乐县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8112085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福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隆公司支付联福公司工程款108万元;2.鑫隆公司支付联福公司以9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一年)的利息3.83075万元;3.鑫隆公司支付联福公司以10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至该工程款108万元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两年)的利息10.044万元】;4.鑫隆公司支付联福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6591万元及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该款4.6591万元实际归还日止,以4.65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三年)按利率4.65%计算的利息为6499.44元】;5.***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联福公司对本案3#、4#硅制品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鑫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联福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了《鑫隆公司厂区3#、4#硅制品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80历日,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170万元(其中钢架构90万元,土建80万元),付款方式为:1.钢结构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30%,进场吊装三日内支付20%,开始盖瓦后三日内支付20%,分项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5%,余下5%保修金自钢结构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2.土建及其他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量70%,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完成量95%,余下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鑫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预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32万元。联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交***公司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1.5万元,至***公司支付了62万元,仍有99.5万元工程款未付,加上已到期的保修金8.5万元未付,合计拖欠工程款108万元。联福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开给鑫隆公司100万元税务发票,后又开给鑫隆公司70万元的税务发票。由于鑫隆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而***又无法将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鑫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鑫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隆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
2016年12月3日,鑫隆公司与联福公司签订了一份《鑫隆公司厂区3#、4#硅制品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联福公司承包建设鑫隆公司厂区3#、4#硅制品车间基础、地面及钢结构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工期为180历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6591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170万元(其中钢结构90万元,土建80万元);付款方式为:1.钢结构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30%,进场吊装三日内支付20%,开始盖瓦后三日内支付20%,分项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5%,余下5%保修金自钢结构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2.土建及其他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量70%支付(审批及支付时间为七日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95%,余下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嗣后,联福公司进场施工。
因鑫隆公司委托鉴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对案涉3#、4#硅制品车间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本工程现阶段地基基础工作状态未见明显异常,上部结构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根据检测及验算、分析结果,上部结构承载能力可基本满足作为厂房的安全使用要求。同月23日,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经核实,3、4号硅制品车间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原则同意予以规划条件核实。2018年1月,鑫隆公司就3#、4#硅制品车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并用该车间办理了抵押登记。
鑫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及2017年4月10日向联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及32万元,合计6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分文工程款。
2017年4月17日,联福公司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19日,联福公司又开具了七张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1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联福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联福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且已办证抵押,鑫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联福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联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前竣工,要求鑫隆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联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竣工时间以及交付使用时间,联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应以2017年10月19日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即鑫隆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2日前支付钢结构总价的95%(即85.5万元),于2017年10月26日前支付土建总价的95%(即76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保修金8.5万元。因此,鑫隆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联福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23.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以99.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46591元包含于合同总价款170万元,故对联福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故对联福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
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23.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以99.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福建联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7元,减半收取计8123.5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0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