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8662号
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佳,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瑞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