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向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