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3民初1213号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1794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梓洋,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6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以37565.5元为基数,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计付,暂计至2022年3月2日为2259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有货款37565.5元仍未付清,被告表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承诺如未付清的,自愿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565.5元。因此,原告提起本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还款承诺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 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的事实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事实如原告所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买卖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涉案《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截至2021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37565.5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确认欠款后是否有还款及还款数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565.50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在涉案《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其未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37565.50元,自愿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为2018年9月20日,并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为2018年9月20日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37565.5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375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565.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375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5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304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诉讼费1304元给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30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