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3民初1017号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1794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梓洋,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762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2297.28元。【以40762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算,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计付,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外部业务员,多年来被告一直负责为原告联系相关客户和销售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相关客户提供混凝土,并且被告在收到相关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对多年来被告负责的工程对原告所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8月24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7621.5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29685.5元,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愿意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照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的工程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江南岸(商住)别墅区,该工程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为2017年12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请第3项中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还款***》、2020年8月汇总表(对账单)、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江南岸(商住)别墅区项目】。 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明内容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制作一份《2020年8月汇总表》,载明客户名称、工程名称、4月初期数、5-7月应收、未收金额及备注内容,被告在《2020年8月汇总表》上落款“购方单位”处签名捺印,确认截至2020年8月24日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07621.5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内容如下:本人**(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08××××,联系电话:189××××8209)因****、五洲花园、名扬广场、龙山工业区、杂单、五洲湾(现金单)、斗门生活垃圾压缩站、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江南岸(商住)别墅区工程向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截至2020年8月24日止,本人仍拖欠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现金项下货款407621.50元。现本人特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货款现金单所有金额229698.50元。如本人未能按上述承诺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自愿从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并承担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还款***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2020年8月汇总表》中列明的工程名称一致,***落款承诺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 根据原告提交的14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工程名称均为“江南岸(商住)别墅区”,备注内容均为“***红绿灯前路口转右**”,送货日期依次为2016年9月30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4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按被告要求最后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为江南岸(商住)别墅区工程,原告在本案提交的14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向原告该工程供货的全部送货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买卖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汇总表》、《还款***》及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涉案《2020年8月汇总表》及《还款***》中均确认截至2020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407621.5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确认欠款后是否有还款及还款数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7621.50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在涉案《还款***》中承诺若其未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现金单所有金额货款229698.50元,自愿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为2017年12月4日,并提供了14**南岸(商住)别墅区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2020年8月汇总表》及《还款***》中列明的工程名称中,江南岸(商住)别墅区工程均排在最后一位。原告提交的江南岸(商住)别墅区工程供货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为2017年12月4日。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之日为2017年12月4日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407621.5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40762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7621.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7621.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40762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7621.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555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诉讼费5550元给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55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