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3民初411号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混凝土)21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00立方米,总价总计48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混凝土。被告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336元,原告遂起诉。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混凝土发货单;3.情况说明;4.电话录音。
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十里莲江工地供应混凝土,数量100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以实际供货为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原告供应混凝土如下:2020年11月3日8时20分1车(7立方米)、9时32分1车(7立方米)、13时11分1车(7立方米)、15时29分1车(7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2020年11月4日7时56分1车(7立方米)、9时57分1车(7立方米),单价490元/立方米,13时06分1车(7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2020年11月5日8时11分1车(7立方米)、11时10分1车(7立方米)、14时54分1车(7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2020年11月6日8时19分1车(7立方米)、11时37分1车(7立方米)、14时41分1车(3.5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2020年12月17日8时19分1车(7立方米),单价490元/立方米,2020年12月22日8时21分1车(8立方米)、11时30分1车(8立方米)、15时15分1车(7立方米),单价490元/立方米;2020年12月23日8时17分1车(7立方米)、13时00分1车(7立方米)、16时14分1车(3立方米)单价490元/立方米,合计20车(134.5立方米),另空载费375元,总价款6554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款25389元,2020年12月24日付款8820元,2021年2月7日付款10000元,合共付款44209元,现仍欠21336元(65545元-44209元)。
庭前本院曾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21336元,称因工程款尚未收到,所以拖欠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将混凝土运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没有全额付款,只支付了部分,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最迟30日内结清,但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2133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167元(原告已预交167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诉讼费167元给原告),被告***负担16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67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