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2164号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1794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路2088号珠都大厦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047291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惠州市水务调度中心12-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0313G。 法定代表人:郑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货款137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LPR四倍(4.65%×4)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货款7596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LPR四倍(4.65%×4)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施工的“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供货317240元,尚欠137240元未付;另外,2012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82900元,尚欠75967.3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和2021年1月13日作出还款承诺,并就案涉两项目工地的全部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尚欠货款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书、还款承诺书、担保费发票。 被告***辩称:一、案涉的“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和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中标后,转包由被告***施工,为方便管理,被告***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合同和结算确认书上使用;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原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3207.3元属实,但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协商,同意减免为尚欠货款160000元,并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清。但由于受疫情影响,被告***无法筹集资金还款,原告才提出诉讼;三、2021年1月13日的承诺书是由原告草拟,由于被告***不同意,因此就没有在该落款处签名,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在2月10日前还100000元,3月30日前还60000元;四、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日期还款,因此违约金应自所承诺日期届满后按同期LPR计算;即使计算前期违约金,“西安泵站管理楼”工程欠款也应该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上浮30%计算,“五指山绿道”工程欠款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被告惠州水电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和结算确认书,均不是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和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公司签订的,我们公司也没有参与过合同的履行,收货人不是我们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也不是我们公司支付的,原告也没有向我们公司追讨过相关的款项,从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欠款主体是被告***,而不是我们公司,这个合同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被告惠州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和辩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从事同编号为X20110927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需方(甲方)为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供方(乙方)为原告华力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承建的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的起止日期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货款从供货日起按月结算,甲方在收到每批次结算凭证并签章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80%货款给乙方剩余部分与下一批次结算货款80%合并支付完给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甲方45天内向乙方付清该工程全部货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终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3‰(即月利率9%)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直到货款全部付清时止;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落款甲方(需方)处有加盖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西安泵站项目专用章、乙方(供方)处有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承建的“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累计1127.5M3,应收货款货款317240元;在2012年3月至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承建的“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298.5M3,应收货款货款82900元。 2012年9月10日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就“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所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67240元,被告***并在结算确认书加盖“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西安泵站项目专用章”;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 2014年4月22日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就“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所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书抬头注明合同号为X20110927,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共计829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就本人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五指山绿道工程82900元,西安泵站管理楼137240元,共220140元)承诺如下:1、按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和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各为一期支付,若其中一项目的工程款先收到,会先安排支付原告,如款项能结清两项目混凝土款将一并结清;2、以上两个项目混凝土款40天内支付完”。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偿还该笔货款6932.7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欠货款213207.30元,实收160000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还100000元,3月30日前还60000元。但原告至未收到尚欠货款,因此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是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调整。 一、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交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以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惠州水电珠海分公司是被告惠州水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惠州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五指山绿道工程尚欠货款和西安泵站管理楼尚欠货款为其本人欠款,并承诺在收到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因此被告***对原告华力公司的上述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诉请尚欠货款金额为213207.3元,被告***依据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是被告***单方向原告所作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亦没有按承诺期限支付尚欠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13207.3元(即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工和尚欠货款137240元、五指山绿道项目工程尚欠货款75967.3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指山绿道工程”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鉴于《结算确认书》上备注的合同号(编号X20110927)与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相同,视为双方愿意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所供应五指山绿道项目工程混凝土参照《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双方结算确认的第45天之次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即西安泵站管理楼项目工程尚欠货款13724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五指山绿道项目工程尚欠货款75967.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320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其中13724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75967.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三被告负担8936元;诉讼保全费333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蓝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