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1794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坪岚路65号D4区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4696514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第三人:陈淑金,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淑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淑金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执8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强制执行,贵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9)粤0403执809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金丰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27日,股东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陈淑金二人,两人为夫妻关系。因被告执行人金丰公司设立于被告执行人***与第三人陈淑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陈淑金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被告执行人***与第三人陈淑金夫妻股东财产混同,金丰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陈淑金作为被执行人金丰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金丰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第三人陈淑金的财产。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16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陈淑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淑金、***均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淑金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执8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围绕其申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9)粤0403执809号执行裁定书;2.(2019)粤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3.珠海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执行人金丰公司缺席,亦未答辩及举证。
被执行人***缺席,亦未答辩及举证。
第三人陈淑金**:一、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粤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已经对第三人陈淑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此处不予赘述。
二、在本案所涉民事判决不予认定第三人陈淑金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第三人陈淑金也不应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成为被执行的对象,同时,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亦不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性质。
1、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将此作为将被执行人金丰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被执行人金丰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两个自然人,从公司法前述规定来看,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金丰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2、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在注册金丰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金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第三人陈淑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金丰公司股权是否是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双方共同共有,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在金丰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此认定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上,在包括最高法在内的许多法院,对于本案类似情况都认为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也无须承担证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
如在“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如在“***与东莞市中泽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民二申字第353号)】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中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即使依据***提供的证据认定***、***系夫妻关系,但***、***均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关于中泽公司为一人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重庆国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终384号】中,重庆高院认为:“虽然***、***系夫妻,但仍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裕鑫玻璃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再如在“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终124号】中,广西高院认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海运公司要求认定万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追加万港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看,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两人,从股东数量看不属于“一人公司”。而且,现有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两个股东设立的公司,就应认定为一人公司。既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更没有理由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第三人陈淑金两夫妻作为股东来注册金额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就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类推。
综上,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以维护第三人陈淑金的合法权益。
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金丰公司、***缺席而没有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9年4月2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民终216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55,5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照本金665,562.5元计算,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本金655,562.5元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3执809号。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0403执809号之一执行裁定,**:经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金丰公司名下车辆一台,因本次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出资30万元,占股份比例60%)、第三人陈淑金(出资20万元,占股份比例4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陈淑金作为被执行人金丰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中没有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陈淑金夫妻股东财产混同,金丰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陈淑金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淑金为本院(2019)粤0403执8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及直接认定股东、公司财产混同并以此为由追加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陈淑金为(2019)粤0403执8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陈淑金为本院(2019)粤0403执80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人、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