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927号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8。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9F。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2M。
负责人:**。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被告二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178041.3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现实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开始计算违约金,后续也是按照如此方式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建分公司因斗门港湾花园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价格、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1577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出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发票。
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分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和辩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了《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需方(甲方)为被告二建分公司、供方(乙方)为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货款从供货日起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全部货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终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2‰(即月利率6%)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直到货款全部付清时止;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合理支出的差旅费用等。合同落款甲方(需方)处有加盖被告二建分公司公章、乙方(供方)处有加盖原告公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4月至10月间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其中2019年4月供应混凝土19M³、应收货款10590元,5月供应混凝土98M³、应收货款58415元,6月供应混凝土176M³、应收货款100705元,7月供应混凝土75.5M³、应收货款45557.5元,8月供应混凝土23M³、应收货款15930元,9月供应混凝土8.5M³、应收货款5857.5元,10月供应混凝土31M³、应收货款19730元。期间被告二建分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590元、7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58415元、1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57780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二建分公司是被告二建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调整。
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建分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建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二建分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二建分公司至今未能清还货款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建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778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进行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2‰(即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按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分段计算。
被告二建分公司是被告二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通过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支出律师费,该项支出虽未能提交发票,但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且结合诉讼代理人亦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且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7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以本金10590元自2019年5月16日计至6月11日、以本金58415元自2019年6月16日计至7月15日、以本金100705元自2019年7月16日计至8月15日、以本金146262.5元(100705元+45557.5元)自2019年8月16日计至9月15日、以本金162192.5元(100705元+45557.5元+15930元)自2019年9月16日计至10月15日、以本金168050元(100705元+45557.5元+15930元+5857.5元)自2019年10月16日计至11月4日、以本金138050元(100705元+45557.5元+15930元+5857.5元-30000元)自2019年11月5日计至11月15日、以本金157780元(100705元+45557.5元+15930元+5857.5元-30000元+19730元)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3356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3306元;诉讼保全费2324.11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