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06号5层5008、5010室、1208、1210、1212、1214、1216、1218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3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书并未提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车辆所有人尽到明确解释、说明等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来规避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书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的示范文本,该投保人声明书尾部手写部分并非投保人所写,且签章处虽加盖了大地保险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填写落款日期,无法证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
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提出不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是错误的。
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的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机动车能否上路行驶的前提是车辆是否按照规定取得行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是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违反行业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人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是有失公平的。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使用加粗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打印,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书中提示华力公司注意免责条款,华力公司在保单免责声明部分**确认说明其同意保险人事宜,即大地保险公司已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说明解释义务。其次,《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规定》等相关法律已对从业人员从事客运、货运人员必须符合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明作出了硬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列为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情形。最后,华力公司作为从事货运经营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在一审中已确认其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该情形符合大地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力公司的请求。
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投保车辆粤C*****号的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及损失费17239元,合计22739元;2.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8年11月18日11时30分,***驾驶粤C*****号重型结构货车行至斗门区马山小学水库堤处,不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车辆翻车及本人受伤,***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事故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经约定的免责情形,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后华力公司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重型结构货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7239元(其中更换配件价格为10089元,修理项目价格为7150元)。
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力公司自认其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根据华力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2018年11月22日,高栏港经济区其记租赁装卸部收到华力公司支付的吊车费4000元;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华力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
2018年5月8日,华力公司为其所有的粤C*****号重型结构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8392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00时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该责任免除内容用加粗黑体字打印)第八条规定:……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时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打印内容:保险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投保人声明书尾部有手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华力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华力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就免责条款对华力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并免除、减轻其责任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加粗黑体字的醒目方式打印,同时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书中提示作为投保人的华力公司注意免责条款,华力公司也在该投保人声明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所称‘采取合理的形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解释义务。
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一致,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驾驶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是加强该类风险较高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提高驾驶员的道路运输知识和技能等素质。驾驶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本案事故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不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华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华力公司已预付184元),由华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华力公司是从事将水泥、沙、石、水、掺合料、添加剂等搅拌成混凝土,并用公司自有的车辆送货到客户建筑工地的企业。本案中投保的粤C*****号车辆,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搅拌车”,该车用作运送本公司自产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案涉事故支付保险赔偿款;二、大地保险公司如需支付保险赔偿款,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焦点一,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案涉事故支付保险赔偿款,取决于华力公司的司机无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首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许可,随着改革的深入,该领域的管理方式和***限在不断调整变化。为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由“事前管理”转变为“事中、事后管理”,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对1995年颁布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了较大调整,在标题中删除了“管理”两字,在内容上大幅减少了行政许可,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以及使用拖拉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农村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本案的情形,即华力公司的司机驾驶公司自有车辆运送自产的商品(混凝土)给客户的运输行为,依法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不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其次,根据新《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服务的运输,属于“普通货物运输”,就不属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经营性货物运输”,也就不受该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约束。因此,大地保险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案涉情形,其拒绝赔付的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不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力公司上诉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大地保险公司如需支付保险赔偿款,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华力公司联系大地保险公司理赔,但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约定的免责赔付,故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后华力公司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车进行了价格鉴定。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华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华力公司单方申请鉴定,其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处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华力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系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华力公司单方委托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原因在于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拒绝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华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既没有提出反驳华力公司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华力公司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总价为17239元。又鉴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造成了车辆翻车,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主张的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属于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对华力公司关于此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7239元、吊车费4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22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8元,均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詹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