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3执3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91178478。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额为76,137.0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有粤B×××××及粤B×××××两辆***牌汽车,其中粤B×××××汽车已注销,无法处置;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粤B×××××汽车予以查封,但由于找不到该车辆,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处理(备注:上述车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温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