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878号
原告:***,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86467835,住所地衢州市荷五路608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诚,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9024821U,住所地衢州市双港开发区荷四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潘彬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安达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被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诚,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21.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012.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4时30分许,原告***和儿子郑鑫在通行320国道皂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摔倒后,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事故路段系路面施工路段,因道路在修理期间,两被告分别作为发包方、施工方,未在修路过程中设立警示标识,未尽到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路段的修缮施工,安达公司是经过合法程序发包给被告顺达公司的,顺达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将非机动车骑入机动车道,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顺达公司确实对事故路段进行修缮,但未挖出坑洞,无明显安全隐患,且事故路段有皂角村通往公路的路口,该路口也不适宜设置警示标志;事故路段固定设置有F杆禁止行人通行和非机动车道的标识,原告骑行的是电动车,应当在护栏外的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发生事故时,原告骑行在护栏内的机动车道;被告当日仅是对主车道进行修缮,主车道旁有两米宽的硬路肩,即使原告需要骑行到护栏内,也应当在硬路肩行驶。综上,被告认为导致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并未遵守交通规则骑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儿子郑鑫放学回家。在行驶经过320国道皂角村路段时,***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却驶入国道内。当日,被告顺达公司正对公路上主车道进行公路改善工程施工,***骑行电动自行车驶入施工路面,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
诉讼过程中,承办人比对交警当时现场记录的照片并实地勘察现场,被告顺达公司当日并未挖设坑洞,仅撬去主车道表层准备铺设柏油路;事发路段有明显的标识指示护栏外有非机动车道且能通行;施工的主车道右侧有宽两米左右的硬路肩可供非机动车通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虽对路面进行修缮,但并未挖设坑洞,不会造成人员跌落的危险;虽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但其仅是撬去地面表层,且在白天,大面积肉眼可见,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相反,原告骑行电动车,在有明显的非机动车道警示标识的路段,不在非机动车内行驶,也未在公路主车道靠边的硬路肩位置行驶,最终导致摔倒事故发生,系因自身过错造成损伤,应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害负全部责任。两被告之间,路面修缮工程系由被告安达公司发包给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作为承揽人,对完成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即使要赔偿,被告顺达公司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陶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