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彭村村***号。
法定代表人:陈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号27、29。
负责人: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慧婷,女,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理人:毛慧婷,身份如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银香,女,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呆子,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宇英,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开发区荷四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俊诚,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慧婷、毛某、邵银香、陈呆子、毛宇英、张玉峰、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肇事车辆虽有侧面防护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但该问题对事故发生不具有原因力。2.车辆鉴定时,轮胎充气严重不足,且该车辆在事故一个月前经过年检,结论是合格的。3.本案视频监控有两个,距事故发生地最近的监控,也有2000多米,肇事车辆一直在受害人摩托车后面,在此期间,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有可能受害人违规从右侧超车发生事故,不能得出系驾驶人未尽注意观察其他车辆通行状况造成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对张玉峰负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5.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受害人方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程序停止,法院应调取案卷仔细研究。在刑事案件中,张玉峰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提出异议,并不是一审判决表述的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二、程序违法。张玉峰涉嫌交通肇事罪,已开庭审理,但未作出判决,本案民事诉讼应中止诉讼。三、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2.一审认定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其应承担40%的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6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符合保险人在商业险内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被上诉人毛慧婷、毛某、邵银香、陈呆子、毛宇英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张玉峰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刑事案件庭审中张玉峰对责任没有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玉峰不知道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也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张玉峰答辩称同意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答辩人管理无序,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极大的事实。事发路段因道路放工,改为北侧道路双向通行,在道路施工中是允许的,车辆在驶入事发路段时应减速慢行,注意安全,靠右行驶。答辩人不仅按规定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而且在路中间设置了橡胶软隔离。本案事故主要是张玉峰驾驶侧面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同向只有一条机非混合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未观察路面其他车辆的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才导致本案发生。答辩人对承担20%的责任也是有异议的。
毛慧婷、毛某、邵银香、陈呆子、毛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峰、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32987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三英和毛明红系夫妻,原告邵银香、陈呆子系死者陈三英父母,原告毛宇英系死者毛明红的母亲,原告毛慧婷、毛某系死者陈三英、毛明红的女儿。
2017年9月22日7时20分许,张玉峰驾驶浙H×××××重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451KM+580M衢州市柯城区航埠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毛明红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明红和陈三英被浙H×××××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玉峰驾驶车辆未在现场停留。事故现场位于沪瑞线451KM+580M衢州市柯城区。该路段呈东西走向,向东往衢州市区方向,向西往常山方向。航埠大桥桥面以铁质护栏隔离来去向车道,西往东方向处于全封闭施工,东往西方向车道全宽7.70米,以橡胶软隔离分隔来去向车道且单向一车道通行。事发路段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平整,视线良好,分割来去向车道的橡胶软隔离桩破损缺失。2017年10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张玉峰驾驶侧面防护不符合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且机非混合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其他车辆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致使浙H×××××重型自卸货车与毛明红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航埠大桥路段施工期间,安全管理义务未履行到位,对其所设置的后遭损坏的安全防护设施(橡胶软隔离)维护、更换不及时,未起到使来去向车辆有序通行的作用,致使来往车辆随意穿插通行,承担次要责任;毛明红、陈三英无责任。事后,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玉峰系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浙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张玉峰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据此拒赔。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其意应为被保险人主观上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张玉峰主观上知道发生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张玉峰涉嫌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认定,故本案不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条免赔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不成立,仍应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橡胶软隔离的破损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既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法院认为,在已通行道路上进行道路施工,相较于其他道路施工,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相对更高,须因地制宜地设置各类设施以保障过往车辆和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虽其已经尽到了部分管理职责,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隔离等,然事发路段橡胶软隔离的破损缺失的确可能会造成过往车辆通行的无序,无序的状态对于参与其中的通行者当然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故虽本起事故系同向行驶事故,但也不能就此当然排除软隔离破损缺失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按常理判断,因管理不到位造成通行无序与事故发生之间应能成立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对于施工方次责的判定并无不当。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主次责比例,本起事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张玉峰,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玉峰的不当驾驶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远远大于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原因力,法院判定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张玉峰系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毛慧婷、毛某、邵银香、陈呆子、毛宇英因陈三英、毛明红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5638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092元、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600元,合计2323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600元;由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54356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实际赔偿554356元;由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5858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减半收取12720元,由被告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由被告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及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保险人不应免责。毛慧婷、毛某、邵银香、陈呆子、毛宇英质证认为,同意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张玉峰的质证意见同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件,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是针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当,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上诉人以刑事判决未作出为由认为民事诉讼中止,进而认为本案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妥。衢州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自由裁量权范围。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的上诉,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免责,该免责条款应理解为驾驶人在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免责。本案中,张玉峰在公安部门询问、法院开庭中均陈述自己并不知道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张玉峰有逃逸的情形,无法认定张玉峰是在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本案不符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衢州广屹物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93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上诉部分1380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刘小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一珺
书 记 员 程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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