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宏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袍渎路。
法定代表人梁淼磊,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榆,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街,现营业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胡来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云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洪海、**、绍兴市宏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榆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被告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宝业房产在城东有一四季园建设工程,其中电气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宏发公司,其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洪海,被告洪海或被告宏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同年7月,被告**叫原告去做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被告**与原告谈好了价格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付工程款83853元。后被告又叫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点工做),从7月至9月17日全部完工,经核对,被告应付原告前期的工程款83853元及从7月至9月的点工做人工工资61100元,合计144953元,期间原告等已向被告领取前期施工时的工程款及生活费共计5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为85953元。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海、**催要,被告**称项目负责人及承包人是被告洪海,应向被告洪海要钱,而被告洪海则称被告**是转承包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应向被告**要钱,由于两被告相互推诿,直到同年农历12月下旬原告仍未能拿到工资。于是,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下午去向绍兴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帮助催讨,由于宝业四季园电力工程系由被告宏发公司承包,于是绍兴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领原告等人到达被告宏发公司处协商付款问题。被告宏发公司的孙总(孙榆)称不了解情况,要了解情况后再定,于是原告等待,由于下班时间已过,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先回去了,原告叫讨要工资的其他民工也先回去了,只剩下原告父子及一个王姓的民工。大家谈了一会,由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且施工员出口伤人,原告一时气急,将办公室的玻璃烟灰缸砸向钟金江(未砸中),后双方发生扭打,场面混乱,讨薪未成。同时由于被告洪海及钟金江受伤(据说轻伤),此事一直拖到现在。本来原告以为可以与伤害案一并处理,但现被告知应另案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59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海辩称:原告所称的该工程是由被告洪海承包给被告**的,至于原告在**手下干了什么只有**知道,被告洪海是不知情的,所以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主要意见如下:一、原告起诉标的有错。原告起诉的标的中材料款只有83853元,另有2000元是工资款,既然是工程款,工资款就不应当计算,故认为原告起诉标的有错。二、起诉支付主体不明。原告认为本案支付主体是洪海,其他的是连带的,但其对**在本案中的地位不清楚,同时又申请追加鉴城公司为被告,根据中院纪要鉴城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实际要求洪海承担责任,被告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认为原告起诉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三、本案工程实际上由被告宏发公司承建,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包给了被告洪海,被告洪海又把工程的一部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具体施工的。但是原告具体施工又存在问题,如果仅是施工则只需要支付原告工资款就可以,本案原告将工资款与工程款一起算进去就是另一种情况,即本案实际是经过三次承包,洪海第一次承包,**第二次承包,***第三次承包。四、被告洪海与**之间签署的《安全施工责任书》实际内容,既有明确工程由**开始施工的时间、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责任,又有工程做完时间及费用结算方法,故认为**并不是受聘于被告洪海的管理人员,而是这个工程中从洪海处转包部分工程的人,所以**才有权利叫原告来施工,或者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应该向**主张工程款,其才是本案支付主体。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为支付工程款,陈述的却是工资款,如其主张的是工资,那么应到劳动监察大队,而不是到法院来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应为工资款,而不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二、原告诉称被告洪海及被告宏发公司发包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是受雇于被告洪海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是被告洪海进行结算。三、洪海与施工单位是挂靠承包关系,本案讼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00多万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谁享有自主处置的权利,谁就有义务支付所欠款项。本案被告**无权处置该1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证据显示只有洪海有权利,**只是代领,因工程需要**代洪海领取款项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工作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转包关系。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被告宏发公司是整个宝业一期B地块的总承包单位,承包来后将管线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即已经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鉴城公司,故本案与被告宏发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鉴城公司辩称:一、鉴城公司与宏发公司的合同是2013年春节前签订的,签订时这个工程已经有人在做了,但签订合同时被告鉴城公司并不知道这个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原承包商已经被辞退。且根本不知道***与洪海之间有工资款欠款纠纷及打架斗殴的事件发生。二、这个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鉴城公司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工程款。三、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洪海关于这个工程曾有承诺书给我们,即承诺所有涉及该工程的纠纷均与鉴城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宏发宝业四季园电力工程民工工资款清单1份,证明最终需支付原告工资款及工程款计85953元。经质证,被告洪海认为如果是工程款,本案案由是对的,如果是工资款,案由就不对了,该证据上面只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作为证明人的签字,可以反映出工程的工程款或工资款只有**和***知道,同时可以印证本案工程是由**承包的;另经核算,工资款是61100元,材料款是83853元,已经支付的是59000元,因此剩余工资款还有2100元,其余都是工程材料款。被告**认为本案应是民工工资款的纠纷,原告应当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其诉称与事实不相符;工资款单子中上报人是***,而**只是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字,如果要让**负责任,那么其应当是工程的分包人员,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实际上是被告洪海私下雇佣被告**作为土建工程的管理人员,证明人一栏可以证明**的身份情况,其与讼争工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宏发公司认为其对该工程工资款不清楚。被告鉴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总的工程是由被告宏发公司承包,同时洪海的笔录证实工程已经分包给**,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经质证,被告洪海对洪海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洪海在笔录中陈述的是原告的工程是**那里包来的,钱已经给**了,应该向**拿,因此原告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工资款应当与**去结算;对孙榆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在笔录中陈述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员一方是洪海,一方是原告,但这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认为根据孙榆的笔录第二页记载,被告宏发公司与洪海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洪海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在笔录中第二页第六、七行及十七行、第三页第四行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洪海从被告宏发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洪海已经将讼争款付给了被告**,该笔录只能证明洪海承包了工程,而不能证明洪海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故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宏发公司对洪海的笔录表示不清楚,对孙榆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鉴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洪海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安全施工责任书1份、领款单3份(其中1份为收条),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建工程是洪海于2012年7月11日交给**施工的,以及2012年10月6日洪海与**已经就土建工程的费用结算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洪海与**内部关系不清楚,原告只知道当时确实是**来叫原告去工作的,而且原告已经领取的59000元也是向**领取的,剩余部分原告向**催讨时**提出应当向洪海去拿,原告去向洪海催讨时洪海则提出应当向**拿,双方互相推诿,原告只得去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同时认为该责任书能够证明**给洪海施工,但不能证明洪海与**已经结清,对于2012年9月17日前所产生的剩余费用由**承担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安全施工责任书,即如果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话由**承担责任,该责任书不能反映洪海已经将钱全部付给**,也不能证明**是分包人,分包工程款是谁结算的则应当由谁进行支付。对领款单认为这是**与洪海之间的帐目往来,与本案的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宏发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鉴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工程塌掉后**出具欠条对工程进行认定,以及钱到了**手上后,其未支付其他人的工程款包括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同时该欠条上的款项是**补偿给洪海的,并不是说补偿给洪海后让洪海去付其拖欠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写的是还款,有可能涉及到两人之间其他的利益关系,并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中的款项。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洪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发公司、被告鉴城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于2012年9月3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本案工程中**欠其请到的施工人俞诗兴人工费,洪海代**付了其中一部分后俞诗兴将欠条给了洪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张欠条从时间上看是9月31日出具的,**写了欠条给这个人,相当于***与这个人的地位是一样的,洪海付给这个人欠款说明应由洪海承担。被告**认为是洪海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宏发公司、被告鉴城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宝业四季园一期B地块3*2*630KVA箱式公配及场外配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宝业·四季园一期B地块箱式公配及场外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宏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从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期B地块箱式公配及场外配电工程,后被告宏发公司将该管线土建工程分包给鉴城公司,该土建工程已经结算清楚,钱款已经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若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约请甲方工程部副经理洪海协助负责此项目的管线土建工程,但根据孙总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其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员是洪海,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原告。被告洪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工程是宏发公司与鉴城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该工程所涉及的130多万元的工程款的领取人就是本案原告工程款要求支付的责任人。被告鉴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费用领用单照片打印件14份(其中1张为借款单,附相应发票或汇款、领款凭证照片打印件),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宏发公司已支付宝业一期B地块土建工程款1273863.51元(审定造价是1107524元),以上款项均由洪海经手,其中2012年9月3日计51811元和90062.50元两张支票由洪海经手,**签字收取,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对其中几张有异议,认为2012年9月20日洪海领用金额为153488元,但其发票只有53000元,对此有异议;2012年8月15日洪海领用51811元,但发票只有10916元,对此也有异议;2012年7月24日洪海领用103724元,但发票只有600元,这里有10多万元的差额,对此有异议;2012年10月18日洪海领取了148856.8元,但发票只有87147.50元,对此有异议;2012年11月15日领取了48856.8元,没有发票印证,对此有异议;2012年8月1日领取了5万元,但是只有1万元的发票,对此有异议;2012年12月14日领了15万元,没有发票,只附了网银转帐的凭证,是转给尉克东的,什么原因转或为什么转过去都没有明确,故不认可这是合法的部分,因根据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以材料发票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2013年2月8日一张是借款10万元,洪海作为宏发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借款应当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事,与本案工程是无关的,还有后面领用的10万元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洪海认为2012年8月15日金额为51811元的费用领用单上洪海这个签名是**代签的,实际上这笔钱也是**领走的,2012年10月18日148856.8元、2012年10月15日48856.8元和2012年8月1日5万元也是**领走的,2013年2月8日费用领用单的10万元及借款单的10万均是**领走的,所以**实际从宏发公司共领走502237.3元,即原告报的几笔费用实际都是**领走的,对其他没有意见,是宏发公司支付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洪海享有讼争工程款自主处置权的事实。被告鉴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根据宏发公司庭审陈述,其只为证明付款金额,并未提供全部的财务凭证,故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鉴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承诺书2份、洪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洪海只是挂靠在被告鉴城公司名下,鉴城公司与洪海、宏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洪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上明确写明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洪海负担,应由洪海承担本案相应经济责任。被告宏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4月30日,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鉴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绍兴宝业四季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期B地块箱式公配及场外工程的管线土建项目分包给鉴城公司,合同约定乙方(鉴城公司)约请甲方(宏发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洪海协助负责此项目的管线土建工程。同日,被告宏发公司和被告洪海各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被告鉴城公司,均承诺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鉴城公司无关。
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具《宏发宝业四季园电力工程民工工资款》一份,载明材料费及2012年7月至9月人工工资总计144953元,已领款59000元,实际应付85953元。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字。
2012年10月6日,被告洪海与被告**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一份,载明:场外配电土建工程由洪海于2012年7月11日起交由**施工;截至2012年9月16日,**施工完成了所有地下电缆管道(钢管)铺设、1号箱变基础、2号箱变基础、3号箱变基础、两只环网柜基础以及60多口电缆井的施工工作;如今后**所完成的工作当中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所有责任由**承担;工程截至2012年9月17日前所产生的剩余所有费用也由**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为被告**从事宝业四季园场外配电土建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宏发宝业四季园电力工程民工工资款》清单为85953元,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鉴城公司虽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洪海。关于洪海与**间的关系,被告**认为其系被告洪海聘用的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洪海提供的《安全施工责任书》、领款单和收条,2012年7月11日之后的场外配电土建工程已交由**施工,**从洪海处领取的均为工程款或工程预付款,且领款时间与《安全施工责任书》确认的2012年7月11日起由其施工的时间吻合,故双方应为承包关系。原告***系被告**叫来的实际施工人,其前期费用是从被告**处领取的,现其主张的为截至2012年9月16日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洪海及**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截至2012年9月17日前所产生的剩余所有费用由**承担,故本案讼争款项应由**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宏发公司并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海、**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不应包括工资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5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