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执异4号 案外人:湖北同辉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大道北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冶区乌鲁木齐市市区河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B座20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永康路16号16栋904室。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案外人湖北同辉劳务服务公司对冻结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冶大道支行账号×××中850749.34元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同辉劳务服务公司称,被申请人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将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冶新冶大道支行的帐户冻结。然而,今年9月底,葛州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该帐户3010364.14元是申请人的劳务费。并不是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此前申请人起诉了葛州坝宜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统称为工程款)其实就是申请人的劳务费。因此敬请贵院解除对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冶新冶大道支行开户帐号×××的帐户价值850749.34元的财产冻结,以维护案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收入、维护社会稳定,敬请贵院迅速解除为盼。 本院查明,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作出(2022)0105财保2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冶新冶大道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850749.34元的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850749.34元的财产;三、冻结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冶华夏支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850749.34元的财产;四、冻结湖北兴***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开户账号为×××的账户中价值850749.34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保全冻结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同辉劳务服务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库 都 斯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