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5824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庆展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703526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1540890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和被告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852.5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至)。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佳辰国际.中央城D区1、2号楼工程挂靠被告粤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合计使用混凝土826.5m3,合计4008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付款意向,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打工的,是在工地上收货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是材料收发员,与欠款没有关系。2、买卖属实,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确定,有争议。3、应由我和被告粤泰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粤泰公司辩称:***、***是我们公司项目部员工,不是公司员工。案涉项目是由我公司自主承建,项目经理是***。原告和我们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知道这笔买卖,没有签合同,项目经理不知道这事,与我们公司无关。货款应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粤泰公司承建位于咸宁市咸宁大道51号佳辰国际●中央城D区工程项目,将其中1、2号楼分包给被告***,被告***向被告粤泰公司缴纳施工管理费、财务费用、技术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打电话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的材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使用混凝土826.5m3,合计价款400852.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粤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形成违反分包。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质量纠纷,发包人被告粤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违法分包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是否使用了被告粤泰公司的名义,且是否形成了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被告***是以被告粤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洽谈案涉业务时有被告粤泰公司的授权即形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的材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粤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否认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承办法官当庭释明,告知其在庭后一周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视为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辩称“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确定”,但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的材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再对账,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852.5元及相应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3967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