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62号碧水华庭12号楼1**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3)鄂09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齐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齐泰公司、粤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载明:“总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齐泰公司一审起诉前,双方并未就周转材料租赁事宜进行总结算。一审法院将齐泰公司、粤泰公司之间每月一次租金结算单视为双方总结算的依据,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2.齐泰公司、粤泰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签订的《湖山新城项目租赁费用结算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单。根据该结算但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总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可知,虽然齐泰公司、粤泰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审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时至今日,付款期限仍未届满。二、一审判决超出了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齐泰公司一审未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齐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2.齐泰公司一审第1至8项诉请要求粤泰公司支付的数额累计为1717496元,在齐泰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齐泰公司诉请金额,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而适用错误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侵犯了粤泰公司的处分权,有违诚信原则。 齐泰公司辩称,一、齐泰公司、粤泰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进行了总结算,且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6月11日的结算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仅是齐泰公司在诉讼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一审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没有超出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齐泰公司诉请粤泰公司赔偿未还的材料款,该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一审判决第三项已支持齐泰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超出诉请范围,且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粤泰公司未归还的材料不再计算租金,这有利于粤泰公司。2.齐泰公司对租金的诉请为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及第2项,两项诉请的租金是分段计算,而一审将租金判至2023年4月10日的立案之日,将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判决,没有超出齐泰公司的诉请范围。违约金的诉请为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第5项,按诉讼请求第5项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粤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8759.31元,加上诉讼请求第4项的违约金21735.39元,合计248494.7元,一审仅判决了248283.67元,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经核算,截止齐泰公司起诉之日止2023年4月10日,违约金明确为248238.67元”,即本案违约金截止为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10日,一审判决第四项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是笔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粤泰公司的上诉。 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泰公司、***支付齐泰公司截至2023年2月28日的建筑材料租金1078474.3元;2.判令粤泰公司、***支付齐泰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或赔偿材料价款之日止的未还建筑材料租金,其中对在租扣件43343套,按租价为0.008元/套/天计租;在租赁钢管6192米,按租价0.013元/米/天计租;在租轮扣79米,按0.022元/米/天计租;在租工字钢530米,按租价为0.08元/米/天计租;3.判令粤泰公司、***立即归还齐泰公司扣件43343套、钢管6192米、轮扣79米、工字钢530米,如不能归还,请求扣件按4元/套、钢管按11元/米、轮扣按13元/米、工字钢按50元/米赔偿,共计应赔偿材料款为267886元;4.判令粤泰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未依约支付70%租金的违约金219735.39元。5.判令粤泰公司、***以欠付租金1078474.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6.判令粤泰公司、***支付齐泰公司代为支付的税金84100.2元。7.判令粤泰公司、***承担齐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7300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投保费全部由粤泰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717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粤泰公司因中国十五冶湖山新城(**)项目建设需要,向齐泰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轮扣、工字钢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代表处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价0.013元/米/天,扣件租价为0.008元/套/天,顶托租价0.03元/根/天,套管租价0.01元/根/天,轮扣租价为0.022元/米/天,工字钢租价0.08元/米/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自材料第一次到乙方(指被告一)工地之日起,前三个月内乙方付清总租金的70%,之后每两个月付清总租金的70%,总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1、如未按期支付租金,自拖付或拒付之日起,每月按应付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指被告)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应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租赁物资未还或赔偿款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单价不含税,乙方如需发票应补相等税金。合同签订后,齐泰公司即向粤泰公司提供租赁物资,齐泰公司、粤泰公司双方每月底进行了结算。涉案项目于2022年5月基本完工。202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双方确认:粤泰公司租赁扣件共计263760套,归还扣件220417套,在租扣件43343套;租赁钢管共计337651.3米,归还钢管331458.9米,在租钢管6192米;租赁顶托共计19700根,归还19858根,多归还了158根;租赁套管共计700个,归还707个,多还7个;租赁轮扣共计55618.7米,归还55539.9米,在租赁轮扣79米;租赁工字钢共计9083米,归还8553米,在租工字钢530米。在租材料的赔偿标准为扣件4元/个(套),钢管11元/米,顶托7元/根,套管3元/个,轮扣13元/米,工字钢50元/米。抵扣多归还了158根顶托及多还7个套管的价值,粤泰公司赔偿材料款为267886元。粤泰公司应付总租金2535454元,累计支付租金1084791元(含50000元的保证金),欠租金1450663元。粤泰公司应支付开票补税费84100.2元。2023年1月1日起,粤泰公司在租赁建筑材料每天应支付的租金为471.378元(钢管0.013元/米/天×6192米=80.496元+扣件0.008元/套/天×43343套=346.744元+轮扣0.022元/米/天×79米=1.738元+工字钢0.08元/米/天×530米=42.4元),至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4月10日,粤泰公司应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租金1450663元及2023年1月1日-2023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47137.8元(471.378元/天×100天=47137.8元),合计1497800.8元。粤泰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40万元租金,尚欠齐泰公司租金1097800.8元。 一审另认定,齐泰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保函费1031元,律师费67300元,齐泰公司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为粤泰公司垫付开票税费841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齐泰公司与粤泰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齐泰公司、粤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粤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履行支付租金,截止2023年4月10日,粤泰公司尚欠齐泰公司租金1097800.8元,粤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齐泰公司与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依法亦应予以解除,粤泰公司未还租赁材料应折价赔偿。齐泰公司要求粤泰公司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每月按应付租金的2%计付违约金,因在齐泰公司与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1款中有明确约定,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齐泰公司起诉之日止即2023年4月10日,违约金明确为248283.67元,具体计算明细附判决书尾部。齐泰公司为粤泰公司垫付开票税费84100.2元,粤泰公司应予以偿还。综上,对齐泰公司要求粤泰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及违约金、退还在租建筑材料或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未退还建筑材料、未还材料租金、偿还垫付开票税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粤泰公司拖延支付租金,齐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依据齐泰公司与粤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粤泰公司承担,故齐泰公司要求粤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只是粤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对齐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粤泰公司辩称齐泰公司、粤泰公司的最终结算日为2023年6月11日,因该结算齐泰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齐泰公司认为2023年6月11日的结算只是粤泰公司在齐泰公司起诉后要求同齐泰公司结算,双方只是为了调解而作出的折中结算方案,粤泰公司亦未实际履行,故该结算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齐泰公司与粤泰公司2023年6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单也是建立在齐泰公司与粤泰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基础上,在2023年6月11日的结算单中,齐泰公司、粤泰公司延续了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的结算方式和金额,结算方式和金额与2022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中基本一致,只是齐泰公司在该结算单中作出了部分让步,且齐泰公司、粤泰公司双方签订结算单后,粤泰公司至今未按该结算单履行义务,故粤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订立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截止2023年4月10日所欠齐泰公司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097800.8元及违约金(以1097800.8元为基数,每月按应付租金的2%计付违约金,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退还建筑材料折价赔偿款267886元;四、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8283.67元;五、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开票税款84100.2元;六、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7300元、保函费1031元;七、驳回湖北齐泰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7元,减半收取计10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以2022年12月31日的《材料租赁情况汇总及决算明细》作为定案依据还是以2023年6月11日的《湖山新城项目租赁费用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一审判项是否超出了齐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22年12月31日的《材料租赁情况汇总及决算明细》及附后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承租方经办人有***签字,其所签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结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此前的每月《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承租方经办人均是***签字,可以认定2022年12月31日的《材料租赁情况汇总及决算明细》是双方达成意思一致的总结算。至于2023年6月11日的《湖山新城项目租赁费用结算单》,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调解达成的意见,且依据亦是在2022年12月31日的《材料租赁情况汇总及决算明细》的基础上做的让步,在粤泰公司未能依照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齐泰公司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是双方诉讼中调解让步的结果,在齐泰公司不同意再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一审依照双方2022年12月31日的双方签订的《材料租赁情况汇总及决算明细》作为结算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齐泰公司一审诉请的标的额“合计1717496元”是其第1、3、4、6、7诉讼请求之和,而第2、5项并未提出明确的数额。且一审齐泰公司的诉请租金并不是截止2023年3月1日,齐泰公司第2项诉请含有“全部归还之日止都要计算租金”的意思表示,对于不能归还部分亦要折价,第4项与第5项诉请违约金的计算实质上是连续的。齐泰公司一审虽未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但齐泰公司的诉请是基于其请求粤泰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以及不能归还部分的折价赔偿,该请求是建立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为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一审判决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以立案之日作区分租金和不能归还部分的折价计算的时间节点,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按齐泰公司一审第4、5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以立案时间节点分段计算,亦未超出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7元,由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