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87民初2254号
原告:松滋市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云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滋市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大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松滋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明煌公司支付货款21.8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派代理人彭涛与松滋市供电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施工。彭涛向原告采购了价值412435.60元的电力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并陆续支付了19万元货款。2017年2月,经双方结算后,彭涛出具了欠条,欠材料款21.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武汉明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武汉明煌公司为履行与松滋市供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向本案原告赊购电力设备,久拖货款不付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接受货款的一方为本案原告,原告所在地为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西路2号,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