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松滋市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87民初2254号
原告:松滋市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云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滋市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大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松滋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明煌公司支付货款21.8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派代理人彭涛与松滋市供电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施工。彭涛向原告采购了价值412435.60元的电力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并陆续支付了19万元货款。2017年2月,经双方结算后,彭涛出具了欠条,欠材料款21.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武汉明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武汉明煌公司为履行与松滋市供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向本案原告赊购电力设备,久拖货款不付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接受货款的一方为本案原告,原告所在地为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西路2号,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市明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