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246号 原告: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裕彬,人***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渝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662.5元;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436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2942.56元);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原告按包工、包料全费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7325元,该总造价即为最后结算价,完工后双方无需再进行结算工作,该工程计划在60个日历天内完工;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243662.5元,原告收到50%的工程款后开始正式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十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50%工程款243662.5元。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的工程款243662.5元,原告即依约开始施工。2016年12月,原告施工的“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竣工,工程经客户单位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自检合格后,于2016年12月19日顺利通过了珠海供电局的验收,开始通电使用。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50%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不付。据了解,该项工程的客户单位已与工程承包单位结清了全部工程款。2021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前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要求多给一个月时间还清该款,为此,被告在原告的《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情况说明》上将还款日期“8”月修改为“9”月,且在“付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恒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量清单报价书;⒊银行回单;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⒌情况说明;⒍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使用规定;⒎短信记录。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我方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只是案涉诉讼主体依法已经发生了变化。被告确实是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案涉项目以及后续施工项目之间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且XX路涉案工程至今被告也没有拿到结算,所以没有欠款的恶意。根据被告的委托,也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歉意,也希望其能理解,只要是资金允许就会积极筹措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发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我们代理人看到其实是一份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已经将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法律依据,所以案涉适格原告应该是**。根据该份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就案涉工程尾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一致,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恒渝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有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见清单报价表,工程造价为487325元(不含设计费、税金),合同签订一周后支付合同总价50%即243662.5元,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十天内付清剩余50%工程款243662.5元。2016年10月20日,***向**转账支付了“XXX路配电预付款”243662.5元。2016年12月19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就位于XXX路工作单号为030XXX9539的受电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21年5月19日,恒渝公司和***共同签署了一份《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情况说明》,记载“致***:我公司与你签署的‘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的合同,合同总价为487325元(不含设计费、税金)。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9日完工送电,我公司已收工程款243662.5元。按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十天内,应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即为243662.5元’,可至今我公司仍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现需将剩余工程款转至我单位法人**名下,于2021年9月前还清”,其中2021年9月中的“9”系由打印体的“8”手写修改而来。恒渝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催告案涉工程尾款。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配电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36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对逾期负责的责任并无约定,从原、被告签署的《XX路路灯箱变10KV配电工程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双方再行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后约定该款项于2021年9月前付清,并无有提到利息等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应当认为双方就付款时间宽限至2021年9月达成一致,在没有写明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应理解该付款期限为2021年9月底,对原告请求中的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相应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情况说明中关于款项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的表述,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予**的主张与相关文字内容字面意思理解不符,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66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436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负担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珠海市恒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