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寸小岩,北京奇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70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1740号裁决书,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4.185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除2023年5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车牌号为×××、×××)、2023年5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街6号院9号楼-1层-01层不分摊部位、朝阳区***中街6号院9号楼-2层-02层不分摊部位、朝阳区***中街6号院9号楼14层1403、朝阳区***中街6号院9号楼1层102、朝阳区***中街6号院9号楼1层103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线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174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詹 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