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晋02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振华南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21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2022)晋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该院(2021)晋021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48447.88元及截止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1663594.81元,并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二、撤销该院(2021)晋021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700万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48447.8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另查明,该院作出(2021)晋0213民初3293号一审民事判决和本院(2022)晋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属关联案件,(2021)晋0211民初16号案件和该案无关。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2022)晋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该院对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完全于法有据。关于异议人的理由一、二,不属于执行阶段应当考虑的事情,执行只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关于冻结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数额,根据本院(2022)晋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应更正为4548447.88元。综上,该院对异议人的冻结数额的请求更正为4548447.88元。对其他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人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冻结数额更正为4548447.88元。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21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复议申请人的数额4548447.88元变更为3548447.88元。事实与理由是复议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万元。故应当对该裁定予以更正,变更为3548447.88元。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所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在2023年1月20日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2民终875号第三项判决的部分工程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收款人:**;2023.1.20”。经本院质证,**认可收到了上述100万元。故应当从本院确定的对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数额4548447.88元中再减去100万元,即应当对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21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数额4548447.88元变更为3548447.88元。因法律事实发生变化,本案中确定的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数额3548447.88元与本院(2023)晋0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数额4548447.88元并不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213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对复议申请议人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冻结数额为3548447.8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赫 继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