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庆承新;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7650号 原告:庆承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主任科员。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承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以下简称农业部机关服务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业部机关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关村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部机关服务局支付工程款3752999.64元及其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21634.75元及其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农业部机关服务局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签订《农业部胜古南里21号楼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将农业部胜古南里21号楼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关村开发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建筑内外加固、建筑节能综合改造、给排水、电气、暖通系统更新改造、环境整治、锅炉房改造等,计划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签约工程价款11779240.76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工程债权债务、包项目盈亏、包违约责任、自筹资金,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额的2%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用,全部工程款扣除成本及承包经营费,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材料、资金、人工,于2017年11月24日完成了施工,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四方验收。2019年12月,经北京**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8870059.25元,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已向中关村开发公司付款5117059.61元,尚欠3752999.64元;中关村开发公司收到前述5117059.61元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593083.67元,尚欠421634.75元,故诉至法院。 农业部机关服务局辩称:一、按照2016年9月14日我方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施工合同》第四部分通用条款第4.3.1条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进行专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中关村开发公司未经我方同意进行转包,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二、2017年12月,东城区人民法院通知我方中关村开发公司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查封,2020年6月,**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后,我方无法将余款支付到中关村开发公司账户;根据中关村开发公司2021年4月6日向我方发送的《告知函》,因中关村开发公司原因,2021年4月6日止的余款3752999.64元尚未支付,该责任与我方无关。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我局认为原告与中关村开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方无关。四、涉案工程为经过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的中央国家机关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建设单位为我方,工程款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按照相关付款规定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审核完成后,由于中关村开发公司未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流程办理手续,造成我方无法申请支付项目尾款,即使可以支付,尾款也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中关村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421634.75元及其利息。根据我方核算,已从建设单位收款5117059.61元,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扣除承包经营费、税费、招投标交易服务费后,原告实际可得款项应为4532222.41元,我方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593083.67元,超付69861.26元,不应再支付523975.94元及其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中关村开发公司(承包人)和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关村开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胜古南里21号楼的建筑外加固、建筑节能综合改造、给排水、电气、暖通系统更新改造、环境整治、锅炉房改造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54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11779240.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6595.56元、暂列金额1504504.5元、专业工程暂估价270270.2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之外,承包人不得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还就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6年9月21日,原告(乙方)和中关村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鉴于”部分记载:“1、甲方已于2016年9月18日与农业部机关服务局(以下简称‘建设方’)签订‘农业部胜古南里21号楼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本工程施工,甲方特成立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胜古南里21号楼’工程项目部。……3、经甲方研究,拟同意由甲方的员工,即乙方承包经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胜古南里21号楼’工程项目部。”就承包经营方式,《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承包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已了解和认可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所有文件,并确保有能力履行甲方向建设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只承担本项目承包范围内的经营风险;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包括工程施工设计图、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承包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至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工程债权债务、包项目盈亏、包违约责任、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的总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费为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2%(不包括上缴国家有关部门的税费,税费由乙方另行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在建设方付款到账后按协议约定比例扣除承包经营费用及税费;履约保证金和安全质量押金共30万元,由甲方收到建设方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从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记录后,甲方返还50%,保修期满并经甲方审计已全额支付材料商和分包商价款后无息返还剩余50%;前期投标阶段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就承包管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工程项目正式启动后向涉案工程派出项目经理一名,负责对乙方承包工程的生产管理和施工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就协议项下的结算问题,《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全部到甲方后,(不含5%质保金)双方办理本协议的结算事务,乙方应如实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28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双方依据审计结果,按协议第一条第10、11款的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 2017年末,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4日,综合验收结论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农业部机关服务局、监理单位、中关村开发公司、设计单位均在前述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9年12月,**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合计金额为8870059.25元。 2021年4月6日,中关村开发公司向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出具一份《告知函》,记载:“……贵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工程工程款5117059.61元(***拾壹万柒仟零伍拾玖元陆角壹分)。因我公司自身原因,截止2021年4月6日余款3752999.64元(叁佰柒拾伍万贰仟玖佰玖拾玖元陆角肆分)尚未支付。鉴于我公司目前存在的特殊情况(公司债务问题),为保障实际实施人的利益,将剩余尾款支付给实际实施人,我公司计划由实际实施人作为原告起诉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由实际实施人全权处理农业部胜古南里21号楼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欠款事项,我公司将全力配合贵单位办理支付等手续。……” 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有关情况,经询,各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金额为准,截至目前,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已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117059.61元,中关村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593083.67元。 原告就其为适格原告的事实提交了前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热水机组购销合同,安装合同,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日志、管理制度、审批表格、检查记录、会议材料、人员名册、工资记录等材料,以及全部施工档案、资料实物的照片,据此主张其与中关村开发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其借用中关村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报价、合同签署,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实为挂靠关系,故其有权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相应的未付工程款,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规避违法转包分包检查。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对原告前述主张及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前述证据中的合同向对方均为中关村开发公司,没有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文件中亦未体现原告的法律地位。中关村开发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经询,原告和中关村开发公司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就原告所提交施工日志中的记录人***,施工检查记录中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原告表示二人由原告雇佣,中关村开发公司表示二人均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意见和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告借用中关村开发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与农业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原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农业部机关服务局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挂靠施工人,其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各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8870059.25元,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已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117059.61元,故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尚未支付的部分3752999.64元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关村开发公司收到农业部机关服务局支付的5117059.61元后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593083.67元,差额部分为523975.94元,原告按421634.75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中关村开发公司关于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庆承新支付工程款3752999.64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75299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庆承新支付工程款421634.75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42163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8元,由被告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负担3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