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某某龙河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2民初711号 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8号4幢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7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0483.13元;判令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应退还的保理利息33万元;判令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920483.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河项目A区A05地块总包工程一标段(2-2#--2-7#楼及地库)合同文件》(合同编号:×××68)。被告将大***龙河项目A区A05地块总包工程一标段(2-2#--2-7#楼及地库)(以下简称龙河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中关村将龙河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河项目工程其2-3#--2-7#楼及地库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其2-2楼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7月16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有11061983.13元结算工程款未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被告尚有4590483.13元工程款(保修金)未付给第三人。另外,在办理龙河项目工程结算计算退保理利息板块时少算33万且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工程结算确认,因龙河项目第三人尚欠原告5496697.27元。2021年5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部分债权4590483.13元以及保理利息债权33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 现原告作为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同第三人签署的《大***龙河项目A区A05地块总包工程一标段(2-2#--2-7#楼及地库)合同文件》(合同编号:×××68)中明确排他的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合同条件附录中指明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可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并未对案涉工程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提出明确反对,且本案不存在单独的仲裁协议,故案涉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案涉工程账目存在争议,在双方存在仲裁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必然会导致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给付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从而导致被告与合同相对方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涉及到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同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大***龙河项目A区A05地块总包工程一标段(2-2#--2-7#楼及地库)合同文件》(合同编号:×××68)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端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第三人同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受被告同第三人双方仲裁管辖合意的约束。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佳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