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与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撤4号 原告:北京***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军事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军事体育训练中心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座2层27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军事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中心)、北京***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丰台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原告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总参八一军体大队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外挑檐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总参八一军体大队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外挑檐造型的设计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可中关村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向中关村公司及其经理***催要涉案款项,可***一直称中关村公司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正在起诉训练中心索要工程款,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让原告等待。直到2022年2月底,原告向训练中心的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时才得知中关村公司与训练中心的诉讼已经两审终审,中关村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相应款项已经按照丰台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了***运公司。此时,原告才从训练中心看到了丰台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依照该调解书,训练中心直接将应支付给中关村公司的工程款以调解方式支付给了***运公司,中关村公司及中关村公司的经理***一直在欺骗原告。更可笑的是,该调解书中中关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时也是该调解书中原告(本案被告***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超过80%,既当原告又代表被告,就这样将原本应当依照生效判决直接支付给中关村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自己的控股公司,三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串通转移工程款的行为也造成大量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执行。丰台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给原告及大量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上述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其主张的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其既非(2020)京0106民初280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照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瑀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