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关村开发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筑模板合同》实际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中关村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中关村开发公司的上诉,东方奥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东方奥鑫公司依据其与中关村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合同》等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关村开发公司返还未退租赁物、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故本案系合同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奥鑫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关村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黄粲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