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201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中关村公司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江南城”的建设工程中的砌体活儿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找到原告等人进行砌体劳务,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605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关村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工资款1605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关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60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报酬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关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丛龙涵